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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景辉诉小王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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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3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秦民初字第0043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李景辉,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村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景辉诉小王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小王村委会主任李军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村主任换届,新任村主任以其不知道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不给原告承包地架电线,导致原告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由被告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将农用电线引至原告承包地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010年12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至今不清楚,新任村主任是2012年3月8日当选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土地由原告承包,所以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村委会无权将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给任何人。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2010年12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9月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和已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的事实。收据缴费时间早于承包合同是因为政府当时占用了被告处一部分土地,后政府给被告重新划分了土地,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土地。

2008年5月20日小王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要求沣河橡胶坝工程划拨给我村土地移交完结的报告”一份。2004年5月31日陈杨寨街道办事处(2004)28号“关于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划拨土地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来源是划拨土地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每一届的章子都不同,不能确定合同上的章子就是被告小王村委会的章子;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土地划分给了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当庭出示了2000年元月1日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岳娟利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村民小组的土地由各组发包,不由村委会发包。

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第一村民小组关于沣河橡胶坝工程兑换的土地其中的9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承包费为130元,总计17750元,须于2011年元月1日前交清前十二年承包费13866元(第一年应交1170元,减免174元,实交996元,后十一年12780元)。原告在承包期间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告须保证水电到位,费用由原告承担。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征地赔付的青苗费归原告,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承包款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合同期满后,原告应无条件交回土地,被告不负担一切赔偿,如再次承包,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原告已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13866元的承包费。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无负责人,村民小组的对外事务由小王村村委会代为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10年12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承包的土地架设农用电线之诉请,因合同约定架线费用应由原告出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缴纳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景辉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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