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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春晓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6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瓦刑初字第15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春晓,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春晓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宁春晓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一段9-1号3单元303室自己租住房中,向孙某出售1袋冰毒,非法获利200元,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4克;并在被告人宁春晓家中搜出白色可疑晶体6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袋白色可疑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9.5克。被告人宁春晓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9克。

2014年9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宁春晓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一段9-1号楼3单元303室自己租住的住处先后四次容留鞠某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宁春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春晓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宁春晓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撤销被告人宁春晓的缓刑,将其前罪交通肇事罪与新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宁春晓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吸毒人员被告人宁春晓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一段9-1号3单元303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向孙某出售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春晓当场抓获,并在宁春晓家中搜出6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5克。

2014年9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宁春晓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一段9-1号楼3单元303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宁春晓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容留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孙某、鞠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宁春晓供述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鞠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房屋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办案说明、光盘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春晓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春晓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春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春晓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春晓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该部分犯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春晓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宁春晓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宁春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毒品9.9克,予以没收。

四、没收被告人宁春晓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冷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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