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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涛涛诉被告史雪艳、史爱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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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0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秦民初字第00667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马涛涛,男,汉族,1989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雪艳,女,汉族,1997年9月25日生。

被告史爱武,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马涛涛诉被告史雪艳、史爱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雪艳、史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9月原告与被告史雪艳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金56000元,同年农历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史雪艳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文化、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举行结婚仪式后史雪艳就离家,原告与其并未生活。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彩礼金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雪艳、史爱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史雪艳给付彩礼金56000元,具体由史爱武接收款项。

2、2015年3月5日乾县王村镇南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姻给付彩礼金造成巨大的家庭经济困难。

3、证人朱占本(又名朱占占)当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与史雪艳的媒人,结婚彩礼金共计56000元,分两次给付,钱具体由史爱武接收。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9月原告与被告史雪艳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向被告史雪艳给付彩礼金56000元(以上款项具体由史雪艳父亲史爱武接收)后于同年农历10月8日与被告史雪艳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史雪艳举行结婚仪式后其二人并未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史雪艳未到法定婚龄。

本院认为,被告史雪艳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其及其父亲向原告索要56000元彩礼金,显属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故对以上彩礼金二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雪艳、史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涛涛彩礼金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史雪艳、史爱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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