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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苗苗诉于长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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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朝县羊初字第250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羊初字第250号
原告:于苗苗,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丰,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长银,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苗苗与被告于长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于长银及委托代理人霍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苗苗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将假期打工所得的劳务费人民币80,000元,存入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牛营子信用社(以下简称黑牛信用社),存期为一年。2013年12月25日,存款到期后,我父亲即被告于长银,持定期存单,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及我的临时身份证明,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上述存款全部支出,我因上学要用钱,向父亲要钱十分困难,因此多次向父亲催要归还80,000元,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以原告名义存在黑牛信用社的80,000元,并不是归原告所有,该存款中有20,000元是要建大棚在信用社的贷款,因未建大棚,钱没有用,60,000元为生活积蓄,当初是因怕信用社扣还贷款,才商量以原告名义存入的。2013年到期后,我取出80,000元,用其中的20,000元归还贷款及利息。因此上述存款是被告及妻子的钱,只是借原告的名义存入信用社;原告所称此款是劳务费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告为高中生,无能力挣这么多钱,钱是我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及妻子是同一经济体不存在钱归原告所有的说法,原告要求返还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我愿意按时支付并承担上学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现系高中学生。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于苗苗名义向黑牛信用社存款人民币80,000元,存期一年,利率3.3%,2012年12月24日起息,2013年12月24日到期,黑牛信用社向原告签发了定期存单一张,户名于苗苗。上述定期存款到期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于长银,持定期存单,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原告临时身份证,将存款本金及利息支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黑牛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存款信息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存款金额、期限、利率、存款人、支取方式,原告存款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长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存款被支出的情况,证人齐玉华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苗苗系高中学生,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现与父母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其尚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于苗苗的母亲齐玉花出庭证明,该笔存款系原告假期为其驾校招收学员、发放宣传品所得的劳务费,但没有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不能令人信服;另外,原告于苗苗做为高中学生,即使在假期利用自己的劳动取得了经济收入,在没有家庭成员共同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该收入视为于苗苗的个人财产。综上,被告所述在黑牛信用社的存款80,000元不能做为原告的私人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苗苗要求被告于长银返还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苗苗要求被告于长银返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于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栾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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