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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海与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9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王平海(又名王二和),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郝先进,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中山东路26号。

被告焦军会,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平海与被告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辉公司)、焦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清辉公司由公司副经理盖军会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康庄新民居小区河道治理及部分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河道治理每米260元,护坡每立方米22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经甲方(被告)验收确认在10日内给乙方(原告)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770.2元,原告先后共支取工程款107031元,余款76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739.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清辉公司、焦军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清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平海作为乙方订立了《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就康庄新民居小区河道治理及部分护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扩大劳务)的发包方式给乙方,具体条件如下,一、工程地点:康庄新民居小区。二、工程内容:河道垫层砼C20河壁毛石浆砌,自然留缝。鹅卵石砌底,自然缝。毛石护坡(自然缝)。三、发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备设备)。四、乙方必须按甲方设计要求施工。五、验收标准:合格。六、工程造价:河道治理每米260元,护坡每立方220元。七、工期:15天±3天。八、付款方式:河道长约300米。护坡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在10日内给乙方结算工程款。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下方由被告清辉公司盖章,公司副经理焦军会与原告王平海(王二和)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由被告公司副经理焦军会、樊保平代表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验收认定结果》,内容为“一、河道治理:长281.9米,每米260元,合款73294元;二、护坡401.21立方米,每立方米220元,合款88266.2元;三、围墙长78.5米,每米200元,合款15700元;四、河道盖板:93块,每块70元,合款6510元,合计款183770.2元”,由被告公司副经理焦军会、樊保平签字,并注明同意结算验收结果。后被告几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07031元,剩余工程款76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辉公司订立的《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工程验收结果》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焦军会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其签订合同验收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海(王二和)工程款767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平海(王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平山县正世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商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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