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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与张承文、戴永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07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文,男。

被告:戴永琴,女。

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承文、戴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文、戴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中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及农业银行签订《综合消费担保贷款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的回购协议》,办理贷款6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两被告办理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以自有的本市花山区同济花园XX栋XX室住房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农业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账户中。根据约定,两被告连续三个月逾期,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逾期本息后,负责向被告追偿,被告且承担逾期款10%的违约金,并承诺愿以抵押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贷款最初的一年多时间,两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14年5月起则连续发生逾期。为此,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履行担保责任,为两被告代偿所欠本金、利息87750.43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两被告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85750.43元及违约金8775.04元,合计94525.47元。故诉请判令: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垫付款、违约金合计94525.47元,并以9452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代理律师和交通、通讯等相关费用。

张承文、戴永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承文、戴永琴系夫妻关系。张承文作为借款人、张承文与戴永琴作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张承文、戴永琴并以自有的本市花山区同济花园XX栋XX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张承文、戴永琴与担保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签订《综合消费担保贷款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的回购协议》,约定当张承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首先由担保中心负责偿还,然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依法将对张承文、戴永琴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担保中心,再由担保中心向其主张权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逾期达三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将其的还款情况和催要情况书面通知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日内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偿还借款人逾期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后,张承文、戴永琴应承担10%的违约金,担保中心有权直接向张承文、戴永琴索要代偿的本金、利息、法系及违约金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依约于2013年1月24日将贷款发放到张承文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起张承文连续发生逾期。担保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为其代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37741.35元、2015年1月5日为其代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50009.08元。经担保中心反复催要,截至2014年11月10日,张承文、戴永琴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85750.43元。

另查明,担保中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消费担保贷款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的回购协议、房地产他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出具的证明、诉讼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业务凭证五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综合消费担保贷款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的回购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方张承文未按期偿还债务,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张承文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张承文行使追偿权,张承文作为借款方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本金、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担保中心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民事责任范围依法限定于担保债务范围之内,担保中心另行约定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担保中心要求张承文支付违约金877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中心诉请的交通、通讯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承文、戴永琴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张承文、戴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85750.43元,并以8575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张承文、戴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文、戴永琴承担1004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房屋置换担保中心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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