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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家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负责人贺春林。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家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9140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9502.68元,其中透支本金9361元、利息141.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61元、利息141.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共透支本金9361元及利息141.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361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家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93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41.68元,此后的利息以93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家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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