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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与郭行安、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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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天桥村2组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02253831。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行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汀兰路5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09100739。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9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杰。
委托代理人:杨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郭行安、原审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勇于2005年2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鸿美”商标的注册。2005年7月12日,黄勇作为乙方、郭行安作为甲方、夏剑文作为在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写明:“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现就黄勇在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双方在合作期间余留的部分客户的回款问题,经平等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下列协议条款:第一条……第七条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相应的价款由甲方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黄勇在谈到对该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时,表示“涉案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一直由双方合作的凌丰公司使用,后来黄勇退出凌丰公司,把股份转让给郭行安,同时表示可以把商标转让给郭行安,但是要另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后来郭行安一直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勇,所以商标转让手续也就没有去办理。当时说这只是一个商标转让的意向,需要另行再详细的商标转让合同,但是后来没有签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黄勇认为该协议书第七条中的“有关的商标”指向“不明确”,而郭行安则认为是指涉案商标。另外,诉讼中郭行安认为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即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而黄勇则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就转让涉案商标形成的初步意向,并非真正的合同。
2005年7月12日,郭行安又与华进商标代理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郭行安委托华进商标代理公司中山分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签字)”栏签写“黄勇”,“受让人章戳(签字)”栏签写“郭行安”,“代理组织章戳”栏加盖“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2005年7月20日郭行安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2008年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初审公告,2008年5月28日进行了注册公告,注册号为4503984号,现登记在郭行安名下,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2013年6月24日,黄勇向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江门市展晨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公函,公函内容显示:黄勇要求上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如若继续使用则需以每个商标每月100000元的标准向黄勇本人支付使用费。诉讼中,黄勇表示涉案商标在签订涉案《协议书》的前后均由凌丰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行安是凌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郭行安于2014年4月15日,撤回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黄勇”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黄勇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向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发出询问函并要求其向原审法院提供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的相关资料,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函复称,“关于商标转让,商标局只需收到委托书和申请书即可核查办理;我司受郭行安的委托,办理第4533721号等八个商标的转让申请。郭行安向我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书。我司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转让申请。另外,由于转让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距离现在已将近九年,贵院要求我方提交的材料现已无法查找。”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05年7月12日后再无签订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
因此,黄勇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关于第4503984号“鸿美”商标的转让合同(即华进商标代理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署有黄勇及郭行安名字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2、郭行安向黄勇返还第4503984号“鸿美”商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行安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黄勇、郭行安就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二、黄勇主张《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的诉请是否有理;三、郭行安应否向黄勇返还涉案商标。
一、关于黄勇、郭行安就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案中,郭行安认为双方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即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而黄勇则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就转让涉案商标形成的初步意向,并非真正的合同。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郭行安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协议书》已基本具备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要素,内容确定。首先,关于合同的标的。郭行安认为第七条中的“有关的商标”是指涉案商标,而黄勇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该条款的指向对象不明确,但从第一次庭审中黄勇对第七条的理解意见来看,可以推断黄勇实际上也认为第七条中“有关的商标”就是指涉案商标,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条款所指向的标的(即要转让的具体商标)是明确、一致的。其次,关于商标转让对价的问题。虽然第七条除约定郭行安负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费用外,并没有其他有关转让商标对价的具体约定,但由于该条款是属于涉案《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而从该协议书的整体约定来看,第七条涉及的商标转让事宜与其他条款所涉及的有关凌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和如何处理黄勇、郭行安合作期间遗留的部分客户回款问题存在紧密联系,转让商标的对价实际上体现在其他条款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即对价问题实际上已明确。那么,在转让主体、标的、对价等要素均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转让合同。另外,根据第七条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的约定内容,可以进一步解读为在涉案《协议书》订立时,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合意,待双方签名确认后,即进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合同履行阶段,而无需进行其他协商。第二,从涉案商标的使用和黄勇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涉案《协议书》有关转让商标的约定实际上没有违背黄勇订约时的意志。一方面,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前后,涉案商标一直是由凌丰公司使用,在黄勇退出该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一并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行安符合常理;另一方面,黄勇在2005年已就涉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已超过8年时间,且该商标早于2008年已经初审公告,期间,黄勇未就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对郭行安的申请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合,由此反观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其已实际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黄勇主张《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的诉请是否有理的问题。黄勇认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并且基于夏剑文的陈述主张认为该申请书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夏剑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其在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以致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其有关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黄勇对否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证据不足。第三,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论述,黄勇、郭行安在涉案《协议书》中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故在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过程中以黄勇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申请书,并不违背其本人意志,即使《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并非黄勇本人的亲笔签名,亦没有超出其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范畴。第四,就《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性质而言,该申请书是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过程中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资料之一,是该局的审核内容,所反映的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与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商标局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属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对该申请书的效力作出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黄勇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郭行安应否向黄勇返还涉案商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按原审法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黄勇、郭行安之间已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形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商标转让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另外,涉案商标的转让已经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至今没有被撤销。因此,黄勇要求郭行安返还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勇负担。
上诉人黄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基本具备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要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中只有第七条模糊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相应的价款由甲方承担。”这只是一个商标申请转让的意向,需要另行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有关事宜,但是后来因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没有最终达成转让之事实。涉案转让申请书上黄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夏建文冒签的事实。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何来冒签的必要2、一审法院加重了黄勇的举证责任。对于涉案转让申请书上黄勇签名真假的问题,首先是郭行安在首次开庭时提出质疑并明确申请笔迹鉴定,后来因其不交鉴定费而不了了之,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勇不申请笔迹鉴定是因为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签名不系自己所为。黄勇做通夏建文的工作,让其到一审法院接受法官的询问,如实陈述的相关事实。该到庭接受询问的行为,应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黄勇认为一审判决加重了黄勇的举证责任。3、所谓的转让条款内容不具体确定,没有包括数量和价金。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不具体确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规定,也没有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有关合同一般应当包括数量和价金等条款的规定。黄勇当时有关要转让商标的要约不成立,所以在黄勇与郭行安之间根本未成立转让合同,不成立的合同当然就不生效。在本案中,黄勇与郭行安在2005年7月12日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前,除申请了涉案的8个商标外,还申请了其他包括“永康”商标在内的18个商标,共26个商标,这足以否定该协议书第七条‘有关的商标’就是涉案的8个商标,并足以证明在该条款对转让商标的数量、具体商标、价款都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充其量只体现具有转让商标的意向。4、商标转让是要式合同,黄勇与郭行安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行为不成立更不生效。当时2005年的商标法第39条和现行商标法第42条都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当时的商标法第25条也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因此,虽然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时无需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协议,但是法律还是强制要求当事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但在本案中,黄勇与郭行安并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因此商标转让行为不成立更不生效。5、3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可能包含几十万元的商标转让价款。2005年前后要委托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一个商标要共花费近2000元(其中商标局收取800元),黄勇当时的26个商标就计成本价也值五六万元,但考虑商标经过使用后的增值,则26个商标就值几十万元,所以,一审法院推断368000元股权转让款包含商标转让价款的认定明显错误。6、黄勇与郭行安在涉案《协议书》的商标转让意向的基础上最终没有达成转让合同,是因为后来双方就转让数量和价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7、不存在黄勇八年时间内未就涉案商标的注册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商标注册规程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的商标只有在经过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即2008年4月20日后,黄勇及公众才有可能知道涉案商标已转到郭行安的名下,但是黄勇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在重庆市被强制劳动教养,不可能查询到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故不存在八年时间内黄勇未就涉案商标的注册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8、一审法院靠推理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不能凭不是证据的推理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且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只有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时才能运用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基本上都是靠推理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9、缺少的商标转让协议、虚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这两项起反证作用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要通过推理与黄勇和郭行安在股权转让时达成的间接证据《协议书》的证明力。综上,黄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涉案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郭华安返还涉案“鸿美”商标给黄勇,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郭行安承担。
被上诉人郭行安答辩称:1、关于黄勇请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后,黄勇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指华进商标代理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署有黄勇和郭行安名字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黄勇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请求法院认定该申请书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已经清楚讲明,该诉讼请求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2、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构成商标转让申请书,详细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理由。3、黄勇签名的真伪举证责任应由黄勇承担,因为涉案商标已经由郭行安取得注册商标证书,这事实足以证明黄勇的签名是真实的,如果黄勇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勇在公告后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实际上商标局也是通过公告的形式来判定相关人员是否对商标注册有异议,如有异议完全可以在获知公告内容后提出异议。综上,郭行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勇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答辩称:1、黄勇与郭行安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商标转让合同,与我方代理的商标转让无关。商标转让合同非商标转让的必备要件,即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向商标局递交商标转让申请材料时无需递交转让合同。因此当时黄勇与郭行安之间是否签订了转让合同,并非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必须知晓文件。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否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均不影响商标转让的合法性。对于黄勇与郭行安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转让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肯定。2、转让申请书已经由我方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并且转让已被商标局核准,对于其材料中签名的真伪问题,应由有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黄勇认为转让申请书中的签名为他人伪造,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我方认为,转让申请材料已经商标局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商标局最终核准便可证明。黄勇对签名真伪问题存疑,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勇在一审中已反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最终撤回,二审中再次提出,实为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被准许。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黄勇辩称其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劳动教养无法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其劳动教养期限仅为一年零六个月时间,不足以作为其在八年内都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况且,该权利完全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因此,黄勇超过法定期限未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华进商标代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为黄勇的“永康”等18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在2005年7月12日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前,黄勇除申请了涉案的8个商标外,还申请了其他包括“永康”商标在内的18个商标,共26个商标。黄勇认为这可以否定协议书第七条“有关的商标”就是涉案的8个商标,并证明在该条款对转让商标的数量、具体商标都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只体现具有转让商标的意向。2、《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黄勇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重庆市被强制劳动教养,不可能查询到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八年时间内上诉人未就涉案商标的注册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被上诉人郭行安、原审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质证称:黄勇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勇只劳教一年六个月,但是这八年里黄勇都没有提出异议,郭行安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短信作为证据,证明黄勇知道商标的转让情况。经审查,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诉讼时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黄勇还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签字)”栏“黄勇”签字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夏剑文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郭行安抗辩称:笔迹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笔迹鉴定申请黄勇在一审时已提出过申请,但最终一审中撤回。因为证人夏剑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夏剑文进行询问,然后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但是夏剑文仍然不能出庭作证,所以黄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毫无理由。原审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抗辩称:黄勇的笔迹鉴定申请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该两项申请黄勇在一审时已反复实施,案件的基本事实均已可以查明,因此,其在二审时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黄勇在一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经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夏剑文拒不到庭作证,故本院对黄勇的上述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郭行安、原审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30日,黄勇因寻衅滋事在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勇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一、关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构成“鸿美”等8个商标转让合同的问题。从转让标的分析,《协议书》主要就凌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期间回款问题进行约定,从整体内容来看,第七条中“有关的商标”应指与凌丰公司有关的商标。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鸿美”商标等8个商标在《协议书》签订前后一直由凌丰公司使用。虽黄勇主张其同期还申请了“永康”等18个商标,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许可凌丰公司使用过“永康”等18个商标,或涉案“鸿美”等8个商标曾许可凌丰公司之外其他公司使用。且夏剑文作为黄勇商标申请注册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在场见证人,在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同日又与郭行安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明确了接受委托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就是“鸿美”等8个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有关的商标”即凌丰公司使用的“凌肯”、“华冠”、“美典;MEIT”、“美意涂”、“鸿美”、“彩之星;COLORSTARS”、“美若”、“华韵”8个商标。从转让对价分析,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依附于商品或服务而存在。于《协议书》签订之日,“鸿美”等8个商标申请不足半年,使用时间尚短,尚未获准注册,知名度、名誉度较低。因此,黄勇、郭行安在签订《协议书》时,重点关注股权转让对价、合作期间回款问题的磋商,“鸿美”等8个商标转让对价明显小于前两者。综合《协议书》前后文整体表述以及在第七条中使用“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商标转让对价已经包括在其他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中。从《协议书》签订后黄勇的行为分析,黄勇作为“鸿美”等8个商标的初始注册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继续跟踪“鸿美”等8个商标注册进度,既没有对2008年2-5月“鸿美”等8个商标初审公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对2008年5-8月“鸿美”等7个商标以及2012年9月7日“华韵”商标注册公告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才对凌丰公司使用“鸿美”等8个商标商标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凌肯”、“华冠”、“美典;MEIT”、“美意涂”、“鸿美”、“彩之星;COLORSTARS”、“美若”、“华韵”商标转让合同。
二、关于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黄勇的签名真伪是否影响“鸿美”等8个商标转让效力的问题。“鸿美”等8个商标于2005年7月12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虽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是尚未获准注册,尚不属于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的转让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因此,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鸿美”等8个商标转让合同,并且合同成立之日已经生效。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就本案而言将着重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签字)”栏“黄勇”签字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章戳(签字)”栏“黄勇”签字是否一致,而商标局认定两者一致并在初审公告时已经公告申请人为郭行安。综上,本院认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并不构成“鸿美”等8个商标转让合同,商标局已就该申请书进行审查,本院在本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予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黄勇的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涉案“鸿美”商标转让效力。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核实,郭行安在一审期间,于2014年4月15日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黄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对“鸿美”商标进行初审公告,初审公告时商标申请人已经为郭行安。即使黄勇认为2005年7月12日“鸿美”等8个商标没有转让,其作为“鸿美”商标的初始申请人,迟至2008年2月27日初审公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黄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黄勇于2010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两年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黄勇于2013年6月24日发函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黄勇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刘振宇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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