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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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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77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2号益源大厦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对其拥有的所有产品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等)授权声影公司于全世界范围内行使以下权利:1.把产品数字化后,收录各类认可的正版卡拉OK曲库,通过各种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播放及运营,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2.将数字化作品灌装到硬件里,随硬件销售,3.复制、出版、发行等;授权类型: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时间: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授权方全权授权声影公司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方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附有《产品明细列表》。涉案歌曲《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在该列表授权范围内。该合同及列表经公证机关证明与原本相符。
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06611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认为申请者声影公司经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授权,取得了《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18316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者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由毛宁演唱的《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等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碟《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该《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封底、封面、光碟均注明著作权人属于声影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
2013年12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指派公证员缐芳芳、公证处工作人员万亚男与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满深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路2号益源商业广场3-4层名称标识为“亿元钱柜KTV”的323号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满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由满深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在内的51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满深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收款方为亿元公司的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亿元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款金额288元。公证员缐芳芳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并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并取得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6月26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认为其公司是受声影公司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并代声影公司支付上述公证费。
为处理本案诉讼,声影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黄芸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声影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声影公司诉亿元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系列案诉讼,包括本案在内共42件案件,涉及42首歌曲,案号为(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17-158号。上述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支出288元是按照公证取证51首歌曲支出的总费用,律师费21000元是声影公司为进行上述42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故分摊至每一案件的维权支出为545元。
另查,2012年7月13日,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亿元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亿元公司向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购买歌曲版权,亿元公司在许可范围内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每年版权使用费124100元;版权使用周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6日,四方又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延长了亿元公司版权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支付版权使用费74460元。以上合同及附件均没有涉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的相关内容。
2014年7月30日,音著协向国家版权局致函,就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标识版权人为声影公司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非法出版物,并且涉嫌侵权进行投诉,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就该投诉行为作出了处理。
亿元公司是于2008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20万元,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显示,亿元公司有34个点播终端。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声影公司认为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声影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下面分析如下:
一、诉讼主体问题。该问题涉及声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声影公司通过著作权利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在全球范围内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权利,并且申请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且,声影公司将《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出版并公开发行,该《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封底、封面和光盘,均表明《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等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人属于声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在亿元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声影公司依法享有《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另外,依据《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声影公司有权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因此,声影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本案的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M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对于亿元公司抗辩认为声影公司提供的DVD光盘存在侵权情形,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止,亿元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版权局及江苏省版权局已认定声影公司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的音像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的情况,因此,仅凭音著协的单方投诉并不能证明《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非法出版物的事实,亿元公司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亿元公司抗辩认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声影公司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尽管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由于《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是在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2006年2月3日)签订的,故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亿元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亿元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是否侵犯声影公司享有歌曲词曲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申请公证取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证实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好想开开心心过一天》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播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亿元公司虽然质疑该取证公证书合法性,进而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取证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对该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声影公司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声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亿元公司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亿元公司场所的位置及经营状况予以综合认定。特别考虑到亿元公司已与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按约定向音集协交纳歌曲版权使用费,截止到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仅有音集协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亿元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缴纳版权费用的行为已经最大限度尽到了自己作为KTV经营者的版权审查义务。因此,本案亿元公司不宜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亿元公司应向声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声影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声影公司要求亿元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声影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属于其为制止亿元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亿元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声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有:2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88元取证消费支出,上述律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在内的42宗案件诉讼所共同支出的费用,公证费、取证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歌曲在内的51首歌曲所共同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分摊到每案为545元。故在本案中,声影公司要求亿元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共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元;二、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共545元;三、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亿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亿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权的规定,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公证书不应被采信。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无权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声影公司注册地在深圳,也无权委托北京的公证处南下取证。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权申请公证。授权方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有清单,没有影像的实物载体,没有明确授权的影像内容。同一歌曲会有不同的版本,不一定能够对应涉案的MTV版本。
二、一审律师费过高,法院全额支持,没有考虑到我司已经最大限度尽到了自己作为KTV经营者的版权审查义务这一因素。对于声影公司支付的21000元律师费(每个案件平均500元),我司认为过高,缺乏合理性。并且,对于声影公司主张每首歌曲赔偿5000元法院判决为300元,支持比例为6%,但对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却全额支持,没有根据判赔与主张的比例确定律师费的分担,应予纠正。
综上,亿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声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声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声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一、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我司委托作为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有权代理我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取证符合公证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公证申请人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以外的公证处提出公证,其地域管辖对公证行为的客观性没有影响。在亿元公司无证据证明我司提供的公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足以影响公证行为公正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其是否违反地域管辖对公证行为的客观有效性没有影响。授权书的权限清晰,其有无影像实物载体并不影响我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于被保全的侵权歌曲经过一审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
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我司所主张每案律师费以500元计算,并未超出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反而远低于指导价。本案的律师费是确定的,且有相应票据证明,应按实际数额计赔。亿元公司提出需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并按判赔支持的比例来确认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亿元公司赔偿我司经济损失300元,数额是偏低的。根据亿元公司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因素确定其违法所得及经济赔偿金额的参考标准,应判赔金额在1000元以上比较合理。对此,我司认为本案判决无法弥补我司的实际损失。
综上,恳请驳回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亿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公证书7份,证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超越范围出具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应采纳;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公证事项申请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仅为维权授权,无实体权利,非本案当事人;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3份,证明声影公司在其他的案件中支付律师费情况和本案存在明显的数额差异,声影公司支付本案21000元律师费存疑,请求法院进一步查实付费进账证明。
被上诉人声影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核,亿元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推翻涉案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且其他案件的公证行为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涉案公证书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亿元公司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和质疑,但其至今未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事实行为,认定亿元公司放映涉案MTV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亿元公司关于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人认定的问题。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声影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当中规范的版权信息足以证实声影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财产权;亿元公司虽对著作权归属及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声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应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在声影公司无法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亿元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亿元公司经营KTV的档次和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含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况,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亿元公司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存疑及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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