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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海龙与贾志军、马雪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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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5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46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康海龙,男,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军,男,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雪芹,女,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士保,男,平山县。

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义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书奎,村委会主任。

原告康海龙与被告贾志军、马雪芹、第三人北义羊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曹伟伟,被告贾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马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保,第三人北义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海龙诉称:被告贾志军曾承包村貂厂西侧集体机动地0.9亩。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经第三人村委会同意,自愿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期限20年,年转让费25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在受让土地上种植了红薯。6月下旬,被告家突然反悔并提出解除协议,原告认为无理而拒绝。后被告家无理取闹强行将原告家种植的红薯损毁而重新种上玉米。给原告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第三然村委会批准同意,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但应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贾志军辩称:原告与我们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我订立的《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人享有,该土地是我母亲的,自分家至今20年来该土地一直由我母亲经营耕种,原告也明知该土地属于我母亲的,但是以种种承诺欺骗我与其订立《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处分了他人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协议违法无效。原告与我在订立协议时,明知我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没有给我转让费,原告与我订立协议是为了应付村委会,原告与我都知道该协议不是真实的,所以原告也没有向我支付转让费。另外原告称我将其栽植的红薯喷药毁损不是事实,因为我背着母亲与原告订立了转让协议,母亲发现有人在自己土地上栽植了红薯,经了解得知系原告所栽,便通知其腾地,原告拒不腾地,我母亲才在土地上重新种植了玉米。并非我本人所为,综上我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马雪芹辩称:本案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马雪芹所享有,与他人无关。本村貂厂西侧0.9亩土地是我承包的,一直由我经营,我与贾志军早已分家,分家时将该土地留作自己耕种经营。原告从来没有与我协商过土地转让事宜,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原告明知该土地一直由我承包经营,却与我儿子贾志军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贾志军的行为属无效处分,故原告与贾志军订立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得知贾志军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后,立即提出异议,并告知原告不得侵犯我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强行耕种。我在该土地上重新种上玉米属自求行为,不属于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贾志军订立的协议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义羊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贾志军所签《转让协议》涉及土地属村集体的机动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家经营耕种,可能是通过小组承包取得的。该土地的经营权,村里没有底账和承包合同。第三人同意被告贾志军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康海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一村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多年前,被告马雪芹从小队承包了坐落于村貂厂西侧机动地一片合0.9亩,承包费为5元,期限为村里调整土地,属口头协议,无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多年来,一直由二被告家庭耕种经营。2014年,开发商准备在北义羊村东占用部分土地修建种植基地,其中包括被告家的0.9亩承包土地。2014年4月21日,被告贾志军收取了开发商土地转让定金20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后因占地补偿费用数额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贾志军找到原告康海龙,协商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7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贾志军作为乙方订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转让貂厂西侧自己的土地供甲方使用;二、占地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4年5月7日止,若村委会不调全村土地协议继续履行;三、赔偿标准:甲方按每年每亩25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到2034年5月7日,乙方土地归甲方使用,甲方占乙方土地0.9亩,甲方在协议期间按每亩2500元赔偿乙方,计人民币45000元;四、责任:甲、乙双方互不反悔,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协议书下方由康海龙、贾志军签订和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栽上了红薯。原告尚未向被告贾志军支付占地补偿金45000元。后来被告马雪芹与原告因转包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用农药将原告在该土地上所栽植的红薯苗喷毁,自己又在该土地上重新种植了玉米。现原告已将该土地上的玉米全部收获。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家与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占地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30日被告曾与北义羊村民委员会的《北外环路西侧绿化占地补偿协议》,均由被告贾志军作为二被告家户主身份签订。二被告称在被告贾志军婚后第二年就与父母口头分家另过,没有分家单,并提供贾志军姨夫当庭作证,分家时将0.9亩承包土地分给母亲耕种经营。原告否认,第三人亦称对被告家分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注明被告贾志军及妻子和两个子女的户口是在2011年8月19日才与母亲马雪芹分户另立的新户口本。2014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贾志军要求确认与贾志军所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康海龙撤诉后,马雪芹作为原告起诉康海龙、贾志军要求确认二人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9月15日马雪芹撤回起诉。原告康海龙在第一次起诉后,庭审时北义羊村委会主任郭五丑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9日晚8点半左右到马雪芹家谈开发商征地事宜,马雪芹夫妇说:“我不给开发商地,听我家儿子说把地给了康海龙,已签协议,我夫妻同意给康海龙”。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康海龙与被告贾志军订立的《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系由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此协议不属于土地转让而属承包性质。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也明确同意转包,二被告称其已分家,但未经村委会划分承包地,且多年来被告家的其他占地补偿协议书以及收取开发商支付该承包土地的定金均有被告贾志军作为全家户主签字。故应认定原告康海龙与被告贾志军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现二被告以分家多年,贾志军无权转包母亲马雪芹耕种经营的土地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收获转包土地上的全部玉米,再让被告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海龙与被告贾志军在2014年5月7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贾志军、马雪芹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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