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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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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8
【编辑日期】 2015-05-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施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施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满,男,出生于1963年11月7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14日因盗伐林木罪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同月1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陆祖贵、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蒲某满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余凯高速公路YT11合同段承包桥梁施工工程,以自己管理的人员和设备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务,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中铁公司结清工程款891573元。期间因管理不善,致一名民工从桥上摔死赔付了20余万元,为此拖欠陈某友等11名民工工资218103元。其为逃避债务,采取逃逸、更换手机号码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为被告人垫付民工工资51150元。同年6月4日,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施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8号决定书,责令中铁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友等11名民工工资166953元。由于中铁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支付,施秉县公安局2014年7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蒲某满在溆浦火车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2月2日,中铁公司再次为被告人蒲某满垫付民工宋某军、陈某友、米某旺、陈某欢、何某五人工资62405元;至此,被告人蒲某满尚欠民工张某军、汪某四、钟某伍、武某、朱某笑、舒某的工资104548元。然而,张某军、汪某四、钟某伍、武某、朱某笑、舒某等人认为被告人蒲某满无力支付,愿意谅解,并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满对中铁公司分两次垫付的民工工资113555元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借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呈请羁押报告,投诉登记表及调查笔录,劳务合作合同,余凯高速公路YT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签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合格工程量确认书、工程量计算表、发料单,蒲某满拖欠工资名单,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施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8号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999)溆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余凯高速11标段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初步解决协议书,2015年2月2日民工宋某军、陈某友、米某旺、陈某欢、何某结清工资62405元的民工工资表,借条,被害人钟某伍、汪某四、武某、张某军、舒某、朱某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证人裴某岭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欢、宋某军、米某旺、陈某友、张某军、汪某四、钟某伍、武某、朱某笑、舒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满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构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前分两次为被告人垫付部分民工工资113555元,应视为被告人支付,民工张某军等六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其量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和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龙通伍
审判员  吴青松
审判员  吴光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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