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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小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5-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秦新民初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新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宁小双,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矫瑞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小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双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矫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小双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曾某驾驶原告的冀C×××××号宝马小轿车在赤洋口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来受伤,电动车损坏和原告的冀C×××××号宝马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年第0115826号认定: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黄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原告的冀C×××××号于2014年11月25日由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35292元,评估费1258元,共计3855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冀C×××××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331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黄某电动车损失及医疗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属于保险外的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发表意见。
原告宁小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时间: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事故地点:北戴河新区赤沿口小学门前路段;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曾某驾车行驶在赤洋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双方车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曾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宁小双;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冀C×××××;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0:00:00起至2015年10月16日23:59:59止。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宁小双;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冀C×××××;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11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0:00:00起至2015年10月16日23:59:59止。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号牌号码冀C×××××;所有人宁小双。
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姓名曾某,准驾车型C1。
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鉴证金额为35292元(含残值50元)。鉴定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指派鉴证员赵剑出庭,鉴证员赵剑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鉴定标准为参考4S店配件价格,车辆在昌黎县斌通汽车专项修理部进行拆解,鉴定报告没有附加照片是因为保险公司也对拆解部件进行标示照相。
7、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258元。
8、昌黎县星海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附发票6张,金额5692元;昌黎县斌通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附票据10张,金额296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6是原告个人委托,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并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列明的各项的价格均按照4S店的标准,该车辆并未在4S店修理,而是在普通修理厂,应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价格进行核定,以避免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为复印件,发票为两家修理部开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
庭审中,原告宁小双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是修车的,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金额存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证据8的金额和证据6金额相符,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和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为内部更换零部件报价,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4日20时30许,曾某驾驶原告宁小双的冀C×××××宝马轿车在赤洋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沿口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双方车辆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小双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B×××××号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35292元(含残值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58元。
另查明,原告宁小双的冀C×××××宝马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1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宁小双为其所有的冀C×××××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小双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50元后为3524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按4S店标准评估,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在修理厂进行一般修理,不能达到恢复原状、填补损失的要求,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不按4S店价格而按一般修理厂维修价格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小双支付的评估费1258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小双保险金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宁小双负担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靓
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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