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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一×、冯二×等与冯五×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9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蓟民初字第1419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冯一×,农民。

原告冯二×,农民。

原告冯三×,农民。

原告冯四×,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五×,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妻),农民。

原告冯一×、冯二×、冯三×、冯四×与被告冯五×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冯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一×、冯二×、冯三×、冯四×诉称,原告之父冯六×将继承其兄冯六×所得的瓦房一座及宅院以遗嘱方式赠与四原告,冯六×去世后,该房屋被被告占有,故起诉要求判令座落于桑梓镇西赵庄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宅院上的其他附着物以及宅院各原告按1/4份额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蓟县人民法院(2007)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于桑梓镇西赵庄村的房屋、宅院属冯六×所有;

证据2、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诉争宅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冯五×;

证据4、遗嘱复印件1份;

证据5、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冯六×、冯六×及妻子石××均已死亡;

证据6、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石××因病不能说话;

证据7、证人李一×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冯五×辩称,冯六×于2010年8月13日去世,原告所诉2010年8月4日立遗嘱与事实不符,此时冯六×处于昏迷状态,没有立遗嘱的意思;遗嘱应由本人书写,有录音,打印的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上经办人处“王玉清”三字不是本人书写,原刘家顶乡政府失过火,有关材料全部烧毁,撤乡并镇时没有材料移交给桑梓镇政府。因该证明证实的土地使用者登记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二、证据4,原告用以证明其父冯六×以遗嘱形式将诉争房屋赠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遗嘱不认可,认为当时母亲石××仍健在,冯六×无权处分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冯六×立遗嘱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代书遗嘱时未录音,冯六×家没有钢笔,平时记录都用铅笔,另一证人李二×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因遗嘱上无石××的签名或者捺印,故对证人陈述的石××点头同意该遗嘱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因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证人证实代书遗嘱的经过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伯父冯六×自1999年起与原、被告的父母冯六×、石××共同生活。2007年,证人李一×作为冯六×的委托代理人以财产权属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07)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二被告(指冯五×、李××)自愿将座落于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东属冯五×宅院、房屋调换给原告(指冯六×)所有使用;座落于该村村中原属冯六×宅院及二被告翻建之房屋调换给冯五×所有使用。双方自行到土地管理部门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冯六×于2007年农历12月23日死亡,死亡时无配偶、子女和父母。2010年8月4日,原告冯二×找到李一×,要求为冯六×写遗嘱,李一×因曾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冯六×参加与冯五×、李××的民事诉讼,清楚调换房屋起诉的事,就在自己家中打印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甲方(指冯六×)冯六×系兄弟关系,冯六×系甲方之兄,冯六×于2007年12月21日(农历)死亡。冯六×死亡时没有父母、配偶及子女。故在兄弟姐妹中只有甲方一人的情况下,甲方为冯六×的唯一继承人。也就对冯六×所有的座落于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的宅院(该宅院是2007年8月份冯五×在法院主持下调换的,详见蓟县人民法院(2007)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现甲方将上述宅院及宅院的所有建筑物,在甲方死亡后赠与给乙方(指冯一×、冯二×、冯三×、冯四×)共同所有。为了防止与他人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遗嘱打印好后,李一×与冯二×一起到冯六×住处。李一×要求冯二×再找一个见证人,于是冯二×又找来本村的李二×,李一×让冯六×看遗嘱,冯六×说不识字,于是李一×给冯六×念了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冯六×听完后在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手印。之后,李一×在在场证明人栏签字并让李二×签字,李二×不会写字,李一×就代李二×签字并让李二×在其姓名处按了手印。2010年农历8月13日,冯六×死亡;2012年2月18日,冯六×之妻石××死亡。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宅院座落于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东,土地使用者、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冯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蓟集建(94)字第23-02515号,图号:422.86-516.52,地号:23-25-(3)-33,用地面积:474.61平方米,建筑面积:70.94平方米,用途:宅基地。该宅院内建有瓦房5间,东南角建有棚子1座,西北角建有猪圈1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为保证遗嘱的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立遗嘱人为冯六×的遗嘱,内容不是冯六×本人口述,而是李一×在冯六×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打印的,虽然曾经为冯六×宣读了遗嘱内容且冯六×在立遗嘱人栏签名,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且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不是冯六×的个人财产,遗嘱上无其他共有人签字,该遗嘱同样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四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遗产,因该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一×、冯二×、冯三×、冯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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