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赵彩田与赵彩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4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科民初字第175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科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彩田,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马桂兰,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彩林,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王淑珍,系被告妻子。

原告赵彩田诉被告赵彩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田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兰、被告赵彩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田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因原告赵彩田外出打工,将自家12.3亩耕地承包给本村马某某耕种,承包期限是三年,承包期满后被告赵彩林从马某某手中将原告赵彩田的土地耕种至今,从2004年至2013年各种补贴款均由被告赵彩林领取。2014年春,因原告赵彩田在外地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返回故里,曾向被告赵彩林要过补贴款,但是被告赵彩林只给了400元,其他钱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赵彩田。现原告赵彩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各种补贴款合计6880.06元,并要求被告赵彩林赔偿误工费24000元、打车费8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32400.06元,诉讼费由被告赵彩林负担。

被告赵彩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赵彩田诉讼请求,被告赵彩林不是从2004年开始管理原告赵彩田的耕地和补贴卡,而是从2010年至2013年7月管理了原告赵彩田补贴卡和耕地。被告赵彩林在管理该卡期间把2010年至2012年三年补贴卡里的1300元取出后,已将该款交给原告赵彩田儿子赵玉双,同时还向原告赵彩田儿子赵玉双交付了原告赵彩田耕地承包费。2013年原告赵彩田儿子回来后,被告赵彩林把补贴卡和耕地交给了原告赵彩田儿子赵玉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赵彩田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各项补贴款6880.06元及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打车费8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32400.06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赵彩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阿力得尔苏木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我们国家农业补贴款是2004年开始发放的及原告赵彩田从2004年至2013年的补贴款总额为6460.06元的事实;

2、阿力得尔苏木光明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彩田从2005年至2009年应得的补贴款为820元的事实;

3、赵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除了3600元承包费以外,没有收到别的钱,卡里也没有汇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彩林对证据1、2、3分别提出异议,对证据1、2均提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彩林什么时候开始管理原告赵彩田补贴卡和耕地的事实;对证据3提出,证人赵某某是原告赵彩田儿子,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足以证明原告赵彩田从2004年2013年应得的各项农业补贴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书写的2005年至2009年的补贴款是谁的不清楚,且数额是大约数,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被告赵彩林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王某2009年当选村长后,给原告赵彩田换的新补贴卡,2009年10月份被告赵彩林从村长王某处领取补贴卡后才开始管理原告赵彩田补贴卡的事实;

2、证人潘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赵彩林于2013年与原告赵彩田儿子把补贴款算账后都已结清,而且把补贴卡给赵某某的事实;

3、证人桑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赵彩林于2013年10月份把原告赵彩田承包地、补贴款都交给原告赵彩田儿子赵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彩田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均提出,对证人证言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的证人不知道被告赵彩林与赵某某具体算没算账,给付多少钱,给付的是什么钱,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也不知道被告赵彩林给付赵某某的钱数及什么钱,也不知道交付补贴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彩田与被告赵彩林系亲兄弟。原告赵彩田从2000年开始在外地打工。被告赵彩林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管理了原告赵彩田12.3亩耕地的农业补贴卡,并同时管理原告赵彩田的12.3亩耕地。被告赵彩林在管理原告赵彩田农业补贴卡期间取出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补贴款。原告赵彩田从2010年至2012年三年应得的各项补贴款为3530.31元。被告赵彩林于2014年给付原告赵彩田补贴款400元。现原告赵彩田为索要补贴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2004至2013年各种补贴款合计6880.06元,并要求被告赵彩林赔偿误工费24000元、打车费8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32400.06元,诉讼费由被告赵彩林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彩林在庭审中承认全部取出了原告赵彩田2010年2012年三年补贴款,原告赵彩田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2010年至2012年应得的补贴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赵彩田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2010年至2012年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彩田对被告赵彩林也领取了2004年2009年补贴款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赵彩田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2004年至2009年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彩田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拿到补贴卡后,于2014年取出了2013年的补贴款,本院对原告赵彩田要求被告赵彩林返还2013年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赵彩田要求被告赵彩林赔偿误工费24000元、打车费800元、住宿费72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彩林对已给付原告赵彩田2010年至2012年补贴款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彩林返还原告赵彩田2010年至2012年(3年)各项农业补贴款3530.31元,扣除已给付的400元即3130.31元,上款被告赵彩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彩田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赵彩田负担280元,由被告赵彩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海 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那日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