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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顾某某盗窃罪,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7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高刑再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高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打工,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淮安市涟水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2013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2015年3月14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个体户,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泰高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顾某某、朱板浦(另案处理)驾车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许庄街道等地,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挖掘机内柴油,并先后将所窃得的柴油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等人。其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10起,窃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1596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实施盗窃5起,窃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577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3月至8月间,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明知朱某某、顾某某销售给其的柴油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8次予以非法收购,涉案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9601元。

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且退出赃款人民币1017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24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13000元。

原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流窜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24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再审查明:

一、盗窃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顾某某、朱板浦(另案处理)驾车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许庄街道等地,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挖掘机内柴油,并先后将所窃得的柴油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等人。其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10起,窃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1596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实施盗窃5起,窃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57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板浦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疏港南路附近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男,42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6桶。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10元。

2、2013年11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板浦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沿江高等级公路与建桥路变叉路口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男,39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5桶。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85元。

3、2014年3月1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板浦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港华燃气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男,22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6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93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10元。

4、2014年4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板浦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兴化市兴临路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男,42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8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24元。

5、2014年7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疏港二路与沿江高等级公路交界处附近的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男,41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7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10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5元。

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附近一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叶某(男,42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5桶半。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90元。

7、2014年8月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上马线附近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栾某(男,39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8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38元。

8、2014年8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永盛包装厂附近的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男,43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4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04元。

9、2014年8月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创新电子厂附近的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男,36岁)两台挖掘机内0号柴油8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08元。

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携带容量为25L的油桶,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海军主题公园广场附近的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男,43岁)挖掘机内0号柴油7桶。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得款人民币10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3月至8月间,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明知朱某某、顾某某销售给其的柴油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8次予以非法收购,涉案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9601元。

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且退出赃款人民币1017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24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封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桶等,依法提取的手套印、鞋印等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及朱板浦多次盗窃他人挖掘机内柴油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封某某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

3、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由被害人报案至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后经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确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两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4、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朱某某等人盗窃案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证实,泰州市公安局高港

分局在侦办该案时在全市范围内发布该案的协查,兴化市公安局经审查确认4月2日兴化一起盗窃柴油案件系朱某某等人实施,朱某某亦如实供述。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十余次盗窃柴油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但未能查清礼嘉镇收油点男子。

5、被害人薛某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相某(常州市武进高新区一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期间,听老婆讲有两个自称工地负责人的小伙子到他家卖过几次油,每次都是用桶装好送来,且数量很多,因而怀疑柴油是偷来的,劝老婆不要收油,但老婆不听,还是收了他们的油。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停在永安洲镇建安村六组的挖机,被人割断油箱上的下游管,刚加不久的0号柴油被偷约303升,现场有一副一次性手套和脚印。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停在港华燃气大门西边的挖机,刚加2500元左右的油,用掉6、7百,大约有1800元的油被偷。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停在永安洲镇硫港二路东延和沿江高等级公路交界处东北角的挖土机,昨天上午加的1500元0号柴油被偷,现场有1个塑料桶,盖子在旁边,里面还有一点油,挖土机旁边发现一双拖鞋、一把老虎钳和一把小刀。

4、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路边的挖机,大概2000元的0号柴油被偷。

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停在许庄鹏翎西侧工地的挖机,油箱盖被人打开,约200升0号柴油被偷;

被害人薛某(系姚某的妻子)的陈述证实,挖机平时加油情况。

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停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创新电子厂南面工地上的两部挖机,约4000元的0号柴油被偷。

7、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停在路边的挖机,约1300元的0号柴油被偷,附近还发现一条透明的塑料管子,里面有铁丝。

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停在永安洲镇疏港南路工地上的挖机,约1700元到1800元的0号柴油被偷。

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停在临江路与锦江路交界处工地上的挖机,约1800元到2000元的0号柴油被偷。

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停在兴

化市兴临路与南过境公里十字路口西南侧工地上的挖机,约1800元到2000元的0号柴油被偷,外加300元的维修费,总损失2500多元钱。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1)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和刚出狱、未反对的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共盗窃5次柴油,均使用的是白色25L的油桶和吸管,卖给南夏墅的老太婆。

第一次是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两人开车到泰州市高港区的创新电子工厂前边工地,朱某某从两台挖掘机中偷了8个满桶柴油,喊顾某某一起帮着提的,第二天中午让顾某某卖到南夏墅的老太婆共1200元,给了顾某某200元,钱后来被两人共同用掉。

第二次也是八月下旬偷创新电子柴油前四、五天,在泰州市高港区海军主题公园的附近工地,顾某某开车望风,朱某某从公路西边的挖掘机里面偷了7桶柴油,连夜回到常州,第二天中午,朱某某将7桶柴油卖给南夏墅的老太婆得1050元,被两人平时吃用花费掉。

第三次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和顾某某开车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居民区后面的工地,从工地的挖掘机里偷了8桶柴油,第二天中午,卖给南夏墅的老太婆得1200元钱,被两人平时吃用花费掉。

第四次是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和顾某某开车经过泰州市高港区江平路工地,顾某某帮着望风,朱某某偷了5桶半的柴油,第二天中午,卖到南夏墅的老太婆得800元钱。

第五次是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和顾某某开车到高港永盛包装厂向东的桥东的位置,从路北侧停放的挖掘机中偷了4桶柴油,第二天中午,卖给南夏墅的老太婆得600元钱。

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2)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板浦一起盗窃5次柴油,均由朱某某提议,朱板浦表示不要钱,只要出来玩带上他就行,偷到的柴油卖得的钱,被其和朱板浦平时吃饭、加油之类的花费掉。

第一次是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朱某某开车带朱板浦,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沿江公路的十字路口铁塔下,朱某某从挖掘机中偷了5桶柴油,朱板浦帮着提桶,第二天上午,卖到礼嘉的一个收柴油的男的,共得650元钱,除偶尔给朱板浦点香烟钱,其他的一起用掉。

第二次是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开车带朱板浦,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港华燃气旁边,从停放公路上一台挖掘机中,由朱板浦帮着提桶,偷了6桶多一点的柴油,卖给南夏墅老太婆得930元,被两人吃用开销花掉。

第三次是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开车带朱板浦,从停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电厂后面南北路西侧的挖掘机中,偷了6桶柴油,卖给礼嘉收柴油的男的得780元。

第四次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开车带着朱板浦到了高港,从停在长江大道一个化工厂旁边的工地挖掘机中,偷了9桶柴油,第二天卖给南夏墅老太婆得1350元。

第五次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朱某某和朱板浦开车到兴化市临城镇向北与高邮省道的十字路口,从路西南边的挖机中,朱某某剪断挖机油管,偷了8桶油,和朱板浦一起将油桶拿到车上,后回常州卖给南夏墅的老太婆,得1200元钱。

(3)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己单独偷了3次。

第一次是2013年底的时候,朱某某开车从停在宁通公路下面的涵洞口东侧的挖掘机中,偷了3桶柴油,第二天的时候,卖给礼嘉收油的男的得390元。

第二次是2013年底,朱某某开车从停在泰州市高港区宁通高速涵洞下南北公路北开至三桥变电站后挖掘机中,偷了5桶柴油,第二天以每满桶130元的价格卖给礼嘉收油的男的得650元。

第三次是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开车从停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化工区的挖掘机中,偷了7桶柴油,卖给南夏墅老太婆,按照每满桶150元价格得1350元。

2、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2014年7、8月份,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和朱某某一起从常州开车到泰州高港盗窃挖掘机柴油5次。顾某某告诉朱某某刚从监狱出来,抓住了是累犯,要从重处罚,开始不怎么同意。朱某某说没事,让顾某某负责开车,他负责去偷。顾某某听后没有说什么,就答应和朱某某一起偷柴油。

第一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朱某某打电话喊他一起玩,开着他家的苏H×××××白色别克凯越汽车接其到了泰州。开始在七圩渡口附近网吧上网,到晚上11、12点钟,朱某某开车带顾某某到一工地,让顾某某开走车子,朱某某从汽车的后备箱拿了8个白色塑料桶和一根透明管子,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朱某某打电话让过去找他,把8个装满柴油的塑料桶和管子放到后备箱里后回常州。后来朱某某把柴油弄去卖了。

第二次是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1、2点钟,朱某某打电话说和他一起偷柴油,开车接上他从七圩渡口那边到泰州,下午在高港跨世纪网吧上网。晚上12点多,朱某某开车带他到下午看好的挖掘机那边,从后备箱里拿了塑料桶和管子出来,让顾某某开走车子等电话。大概20分钟左右,朱某某打电话让过去,把偷来的柴油和管子装到汽车的后备箱里回常州。后顾某某和朱某某一起去卖给南夏墅武进路旁边收柴油的,当时顾某某在车上睡觉,朱某某自己从后备箱拿出柴油去卖的,一共卖了多少钱也不知道。

第三次是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l、2点钟的样子,顾某某和朱某某开车从常州走高速来泰州,找到挖掘机后,先到高港一个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1点钟的样子,朱某某开车和他来到之前看好的地方,朱某某下车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6个空的塑料桶和塑料管子,顾某某往前开了4、5百米的距离等朱某某电话。大约过了30分钟,朱某某打电话让带2个空的塑料桶过去找他。顾某某开回到朱某某下车的地方,从车子的后备箱里拿了2个空的塑料桶送过去后回汽车那边(顾某某当天穿的拖鞋,脚上穿了一双蓝白相间袜子,拿空塑料桶过去时走的泥巴路,搞得袜子和鞋子都湿了。送空桶回来的时就把鞋脱掉,用手拿着拖鞋,穿着袜子走回来的),往前开到之前停车的大路上坐在车里等。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打电话让过去提油。顾某某开车到朱某某之前下车的地方,朱某某已经提了2桶油放到路边上,停好车之后就直接穿着袜子没有穿鞋子去找朱某某,朱某某让顾某某提2桶柴油到车子那边,其找了根铁管想抬油,没有用就把铁管扔地上,用手一手提一桶到车子那边,朱某某也提了2桶到车子那边。顾某某回到挖掘机那边去取塑料管子,回来时朱某某已把柴油装在汽车后备箱里,把塑料管子放到了汽车的后备箱后,开车走高速回常州。在常州一个公路旁边挂着收柴油牌子的地方,朱某某让顾某某把这8桶柴油卖给了一个女的,共卖1200多块钱,都放到朱某某车里面,顾某某拿走200元钱,剩下的1000多元都被朱某某拿走了。

第四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顾某某和朱某某开车到泰州高港区,次日凌晨2、3点多钟,看到大路旁边的一工地上停了一部挖掘机,就把车停在路边。朱某某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几个塑料桶,顾某某把车开出一段距离,过了30分钟左右,朱某某打电话让接他,把柴油装上车后,开车回常州,朱某某送顾某某回家后,自己把偷到的油卖掉。

第五次是大概在2014年7、8月份一天的下午2、3点到高港,在跨世纪网吧上网到晚上11、12点钟的样子,就开车到处转悠,看到一修路工地的路边停了一部挖掘机,把车子停在离挖掘机一段距离后,朱某某下车从后备箱里拿了4个桶和管子,顾某某在车上等,一段时间后,朱某某又到车上拿了2个桶到挖掘机那边。过了20分钟的样子,朱某某打电话让接他,就把偷来的柴油装到了后备箱里后回常州。

2014年9月14日中午11点钟的时候顾某某和朱某某准备继续偷油,结果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和老公相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河东村经营一家收购站,专门收购柴油、废机油等物品,正常是她在家负责收油,老公出去送油,家里的钱由她管。2014年有两个年轻人到她这里卖过几次柴油,柴油都是好的,直接能用,封某某当时问油是哪里来的,他们说是从工地上弄的,就以为他们是从工地上偷偷弄出来卖的,想到可以赚钱,也没多问。后来才怀疑,因为他们送的次数多,每次都几个大桶,别人的话都是小桶,最多就是一个大桶,其老公也对她讲怀疑油来路不正,让不要收,但是封某某认为不抢不偷的,依然收他们的柴油,共收了8次。

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封某某家门口,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一个个子矮些,胖胖的,一个个子高点,瘦瘦的,问收不收油?封某某说收,他们说是从工地上搞过来的柴油,因有钱赚,就没有多问,当天收了6桶多一点,每桶150元,给了对方900多元。

第二次是2014年5、6月份,是那个个子高的过来的,一共9桶,每桶150元,共给对方1350元。

第三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中午,是个子高的小伙子来卖油的,只有4桶油,每桶150元,给了600元。

第四次是2014年7、8月份的下午,当时是夏天,是个子高的男的来送的,一共7桶油,给了对方1050元。

第五次是2014年8月初,是个子高的男的送过来的,一共8个桶,每桶150元,给了对方1200元。

第六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下午,是个子高的来卖的,一共5个满桶,1个半桶多,每桶150元,共给对方800元。

第七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是胖胖的小伙子来卖的,拿了8个桶,每桶150元,给了对方1200元。

第八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是个子高的男的来卖的,我帮那个小伙子从后备箱拎了7个油桶出来,给了1050元。

他们送来的柴油都是用油桶装好的,一个满桶价格150元,算下来每斤柴油在33元,我怕他们在油桶上做手脚,都是将油连桶过磅后,再把空桶进行过磅的。

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六)鉴定意见

1、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泰高价证(2014)83号关于一批0号柴油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3332元。

2、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泰高价证(2014)95号关于一批0号柴油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424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封某某就是常州南夏墅镇收购其柴油的人;辨认出朱板浦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柴油的人。

2、原审被告人顾某某辨认出封某某就是常州南夏墅镇收购其柴油的人。

3、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于分别辨认出朱某某、顾某某就是2014年3月份以来多次开一辆白色别克汽车到其店内出售柴油的男子。

4、相某分别辨认出朱某某、顾某某就是2014年3月份以来多次开一辆白色别克汽车到其店内出售柴油的男子。

(八)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案使用的苏H×××××进行搜查,提取到盗窃所使用的塑料油桶10个、塑料管l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脚印、袜子等情况。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指认现场的情况。

(九)电子数据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证实,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在泰州市高港区行动轨迹及在盗窃案现场出现情况;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在泰州通话情况。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流窜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量刑不当、作案工具未作处理,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四项,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24元,发还被害人赵德祥。

二、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暂扣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的作案工具塑料桶10只、塑料空心软管1根、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义良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审判员  高兰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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