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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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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3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海刑初字第191号
【案例摘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吸毒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出资承租的本市江北区康桥风尚公寓922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王某共同吸食。

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出资承租的本市江北区康桥风尚公寓1502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王某共同吸食。后于次日凌晨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重0.6359克。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54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工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359克及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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