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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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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6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刑初字72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72号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1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昌分行申领卡号为622xxxxxx6100的信用卡一张自己持有和使用,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余额不足开始透支消费,期限届满后不及时归还欠款,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0月20日,该卡形成透支本金44407.56元,利息1604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银行关于催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昌分行申领卡号为622xxxxxx1478的信用卡一张并自己持有和使用。后于2013年8月25日余额不足开始透支消费,期限届满后不及时归还欠款,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0月20日,该卡形成透支本金20208.56元,利息375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银行关于催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昌分行申领卡号为622xxxxxx3802的信用卡一张并自己持有和使用。后于2013年8月28日余额不足开始透支消费,期限届满后不及时归还欠款,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1月2日,该卡形成透支本金9984.93元,利息233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银行关于催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还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96741.73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透支本金及利息悉数归还。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光

人民陪审员  曾令荣

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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