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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与应再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台黄商初字第1991号
【案例摘要】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黄商初字第1991号

原告:陈善。

被告:应再国。

原告陈善为与被告应再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善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2010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6000元。

被告应再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陈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0年1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6000元的事实。

被告应再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再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善加工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应再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郏笑笑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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