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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林红、李中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4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东商初字第590号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439号。

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郑杨巍,该分行员工。

被告:林红。

被告:李中成。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林红、李中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红、李中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林红签订了合约号为022800016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林红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发行的信用卡在6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8月1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李中成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22800016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成对被告林红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6月30日,该卡尚欠本金48667.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7972.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红偿还透支本金48667.27元;二、被告林红偿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合计17972.28元);三、被告李中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计算六期,其余不再主张。

被告林红、李中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红签订金额为60000元合约的事实;

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中成提供担保的事实;

3.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红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其所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经查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红尚欠本金48667.27元、罚息、利息合计17972.28元,被告林红应予偿还,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中成应按约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红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6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红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罚息、利息17972.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中成对被告林红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中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林红、李中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石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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