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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王一×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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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8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蓟刑初字第0053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一×、王一×购买了苏××、郝××位于在蓟县邦均镇小蔡庄村的树木,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予以砍伐。经蓟县林业局现场勘查鉴定,共采伐杨树62棵,立木材积为13.534立方米。被告人陈一×、王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蓟县林业局计算说明、检查勘验笔录、材积计算表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苏××、郝××、窦××、李××、陈二×、陈三×、王二×、柴××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王一×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一×、王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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