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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丽芬、祝岳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9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甬东商初字第2529号
【案例摘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529号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委托代理人:王新芬。

被告:胡丽芬。

被告:祝岳城。

被告:胡奇长。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奇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和《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原告为被告胡丽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胡丽芬、工行余姚支行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被告胡丽芬获得汽车分期贷款480000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因被告胡丽芬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工行余姚支行向原告签发《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四份,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强行扣划102024.64元,用于垫付被告胡丽芬因逾期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祝岳城、胡奇长作为被告胡丽芬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胡丽芬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46918.85元、2014年3月25日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45673.53元、2014年6月25日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9432.26元,共计102024.64元;2.被告胡丽芬承担102024.64元自代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3.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代付之日为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

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丽芬存在中介服务合同的关系事实;2.《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胡丽芬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胡丽芬全面履行协议的事实;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胡丽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还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胡丽芬垫付本息共计102024.64元的事实;5.《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丽芬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车辆抵押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丽芬、祝岳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说明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城北支行隶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由余姚支行统一对外签订合同,指定余姚城北支行进行实际业务操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胡丽芬、祝岳城登记结婚。

2013年6月3日,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胡丽芬签订《中介服务服务合同(信用卡)》,约定由华安公司协助被告胡丽芬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华安公司为被告胡丽芬向工行余姚支行信用卡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胡丽芬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胡丽芬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胡丽芬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确保被告胡丽芬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向华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

2013年6月8日,工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余姚支行向被告胡丽芬提供个人消费借款480000元用以购买车辆,分期还款为36期。同日,工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胡丽芬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华安公司向工行余姚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胡丽芬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被告胡丽芬未按约偿付购车款,工行余姚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分别扣划担保款46918.85元、45673.53元、9432.26元,共计102024.64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胡丽芬签订的《中介服务服务合同(信用卡)》、与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工行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华安公司向工行余姚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华安公司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胡丽芬垫付本息共计102024.64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丽芬进行追偿。被告祝岳城、胡奇长自愿为被告胡丽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奇长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丽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丽芬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02024.6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奇长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丽芬追偿。

如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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