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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孙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蓟民二初字第0151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民二初字第0151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北侧、宝平公路东侧。

负责人朱文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孙建东。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告孙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31日,被告孙建东以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4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借款1311830元,利息4280756.6元及余欠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5年12月31日原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与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2、抵押物清单1份;3、借据2份;4、2007年1月17日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执照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1份;5、2013年4月28日被告孙建东签字确认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1份;6、2015年1月12日孙建东还款明细表1份;7、2015年1月12日孙建东贷款结欠利息清单1份;8、2010年10月22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9、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原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与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向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借款1540000元;按月利率16.08‰计息;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9月20日止;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以羽绒服3万件抵押,抵押至贷款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按约将借款给付了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于199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43.2元,1996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199329元,1996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6036.8元,1997年5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9094.4元,1998年1月25日偿还借款85500元、利息15450.88元,1998年12月13日偿还100元、利息30.69元,1999年1月28日偿还借款500元、利息162.48元,2000年3月16日偿还借款670元、利息365.95元,2001年12月29日两次偿还利息1050元,2002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11936.93元,2007年3月30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0年5月7日偿还借款4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借款1311830元,利息4280756.6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2001年12月31日,原“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与“天津市蓟县侯家营信用社”合并。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侯家营信用社进行了股份制改造,现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孙建东。1995年11月16日天津市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与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与“天津市蓟县侯家营信用社”合并后更名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原天津市蓟县三岔口信用社的民事权利应当由原告行使;被告孙建东作为天津市蓟县华夏服装厂的业主,应当履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东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东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东偿还尚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131183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4280756.6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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