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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胡相合、宋瑞利、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南民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相合,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瑞利,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少林,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黎昌凤,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留根,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胡相合、宋瑞利、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胡理人董红伟、魏瑞伟、被告胡少林到庭,被告胡相合、宋瑞利、黎昌凤、胡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五被告系三户联保,2010年3月29日胡相合夫妇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胡少林夫妇、胡留根担保,用途为机油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胡相合于2010年4月2日首次取得借款3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扣付部分本息,现仍结欠贷款本金23999.96元及4505.08元的利息和2015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相合、宋瑞利偿还借款本金23999.96元及利息4505.08元和2015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少林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当时跟胡相合一块贷款,后来贷款没有发放给胡少林,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相合、宋瑞利、黎昌凤、胡留根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9日农户金融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0年3月3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4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2年7月2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由胡相合夫妇、胡少林夫妇、胡留根经各自同意组成联保小组,胡相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胡相合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相合、宋瑞利、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五被告系三户联保,2010年3月29日胡相合夫妇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胡少林夫妇、胡留根担保,用途为机油门市及其他生产经营,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胡相合于2010年4月2日首次取得借款3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2年7月2日胡相合又三次循环从原告取得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7.434%,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通过催收扣除胡相合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折抵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结欠贷款本金23999.96元及4505.08元的利息和2015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相合、宋瑞利偿还借款本金23999.96元及利息4505.08元和2015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相合、宋瑞利、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胡相合,履行了其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相合及其财产共有人宋瑞利仍拖欠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胡相合、宋瑞利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作为被告胡相合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胡相合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胡相合追偿的权利。被告胡少林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相合、宋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3999.96元及利息4505.08元和2015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以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胡相合、宋瑞利、胡少林、黎昌凤、胡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聚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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