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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宾与韩艳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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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4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南民劳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初字第5号

原告韩艳胜,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敬宾(又名张敬彬),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艳胜与张敬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胜诉称:原、被告系相识雇佣劳务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承揽了南乐县神龙化工厂锅炉维修工程,雇佣了原告为其进行劳务,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45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注明三日内付清。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款145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敬宾辩称:因为原告尚欠被告的钱,二者债务相抵后被告就不欠原告钱了,况且我还给过原告钱。被告和原告的父亲一同承揽了神龙化工厂的维修工程,因被告与神龙化工厂总经理贾德普相熟,故以被告的名义与神龙化工厂签订了维修合同。承揽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租赁了价值7000元的电焊机两台,被告在工程期间弄丢了。工程完工后,原告的父亲因有病从被告处借4000元,但没有给被告书写欠条。被告承揽工程共赔30000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2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3、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的事实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时间。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是被告书写的不错,但系原告糊弄被告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承认被告已付款4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提及的原告父亲欠被告钱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同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承揽了神龙化工厂的锅炉安装、维修工程,原告带领其他五名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7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4500元,被告当场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三日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承诺2014年7月25日付清,但仅偿还原告4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完工后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的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已偿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敬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艳胜劳务费1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韩艳胜负担30元,由被告张敬宾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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