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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25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锡民二初字第960号
【案例摘要】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二初字第960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利,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国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4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雪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王建华,被告马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国利已交纳物业费300元,尚欠物业费457.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锡署发(2012)41号文件,酌情以二类小区收费标准0.70元/(㎡·月)下调20%即0.56元/(㎡·月)计算支持原告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利在领取本判决书后5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56.69元(84.18㎡×0.56元/(㎡·月)×12月-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国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雪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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