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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陆某甲、陆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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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7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4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陆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陆某乙,女,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星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本人与前夫陆某丙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陆某甲,小女儿陆某乙。××××年××月××日,与前夫协议离婚,同年与现任丈夫结婚。现本人已62岁,身患偏瘫、心脏病已有7年,无生活来源,入不敷出。两个女儿都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个女儿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其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不足部分)每人承担25%,诉讼费用由两个女儿承担。

陆某甲、陆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前夫陆某丙育有二女,长女陆某甲、次女陆某乙,现均已成年并都已出嫁。2008年王某离婚并于同年与现任丈夫结婚,现任丈夫收入低微。现在,王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陆某甲、陆某乙都未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王某每月享受政府各类补助费合计190元(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80元/月,黄山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60元/月,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50元/月)。

上述事实有王某出具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复印件一份、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陆某甲、陆某乙在母亲王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违法。王某要求陆某甲、陆某乙给付其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多个赡养人的,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经济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王某要求陆某甲、陆某乙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要求,明显超出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陆某甲、陆某乙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比较适宜。王某请求陆某甲、陆某乙各承担其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的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陆某乙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陆某甲、陆某乙从2015年3月起,各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的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星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汪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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