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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韩张镇侯耿村村民委员会侯保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8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民初字第1258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南乐县韩张镇侯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相坤,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保喜,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韩张镇侯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保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聚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顺、张晓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韩张镇侯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原耿村联校大门东侧院墙外土地一片出租给被告,被告在该片土地上建设了简易房屋,进行自行车修理,现已有三、四年时间不再经营。该土地属农业用地,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保喜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原告诉讼内容错误,该合同应当以是否违约来诉讼,不应该以合同效力来诉讼,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无权以合同效力起诉。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履行,被告属于善意合法取得使用权。原告已丧失合同的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10日合同一份;2、1999年11月15日收据一支;3、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签订合同情况,被告缴纳租赁费及该土地上附着物的现状。

被告侯保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合同及缴费票据属实,对照片内容不清楚。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农业用地一片出租给被告,土地位置在原耿村联校大门东侧院墙外,租赁费数额为每年40元,未约定期限。被告承租该土地后建设了简易房屋,经营自行车修理门市。被告向原告缴纳三、四年的租赁费之后未再缴纳。

本院认为,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被告承租后经营自行车修理门市,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乐县韩张镇侯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保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侯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承租土地上的房屋,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侯保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聚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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