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王xx、郑xx、郑xx强迫劳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9
【编辑日期】 2015-05-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汤刑初字第31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郑xx、郑x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郑xx、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在被告人郑xx和郑x经营的汤原县兴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时,对郑xx和郑x说,与其相识的被害人王x辉(男,27岁)要来合作社打工,遂王xx与郑xx、郑x三人到汤原镇接王x辉。见面后,王x辉不同意到合作社打工,王xx、郑xx、郑x三人便殴打王x辉,并强行把王x辉拽上车拉到郑xx家。当晚,因王x辉仍不同意在此干活,王xx和郑x再次对王x辉殴打,为防止王x辉逃跑,三人将其手机和身上的330元人民币全部扣押,交给郑xx的妻子王x梅保管。次日起,白天郑xx、王xx和郑x监督王x辉干活,晚上王xx和郑x将王x辉夹在中间睡觉。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王x辉在干活时,趁王xx、郑xx、郑x酒后不注意,逃离兴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经侦查,被告人王xx、郑xx、郑x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太平川乡抓获。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xx、郑xx、郑x犯强迫劳动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xx、郑xx、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在被告人郑xx和郑x经营的汤原县兴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时,对郑xx和郑x说,与其相识的被害人王x辉(男,27岁)要来合作社打工,遂王xx与郑xx、郑x三人到汤原镇接王x辉。见面后,王x辉不同意到合作社打工,王xx、郑xx便殴打王x辉,之后王xx与郑x强行将王x辉拽上车拉到郑xx家。当晚,因王x辉仍不同意合作社干活,王xx和郑x再次对王x辉殴打,为防止王x辉逃跑,王xx将其手机和身上的330元人民币全部扣押,自己留下30元,其余交给郑xx的妻子王x梅保管。次日起,白天郑xx、王xx和郑x监督王x辉干活,晚上王xx和郑x将王x辉夹在中间睡觉。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王x辉在干活时,趁王xx、郑xx、郑x酒后不注意,逃离兴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被告人王xx、郑xx、郑x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太平川乡抓获。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王x辉人民币34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x辉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他与朋友王xx及郑xx、郑x在汤原县市场南门的一家肉串店见面,他向王xx要被偷的手机和衣服,王xx骂他并用拳头打其头部,郑氏父也上来打他,之后被强行拽上面包车。到郑xx家后,王xx打他头部一拳问其有多少钱,他说有32元,王xx让他将钱拿出来,留给他2元,郑xx让他将钱都拿出来,郑x过来打他头部一拳让他脱衣服,王xx也过来打他头部一拳让他快点脱,之后和郑xx在他身上翻出300元钱,王xx将钱交给郑xx说“钱和电话不能给他,给他就报警了”。他跪下说别打了让他走,郑x说“你报警也白费,也不好使,你跑腿给你打折”。王xx说“他晚上一定得跑,看着点”,让他和郑xx睡在一起。

王x辉还证实,因王xx等人让他给郑xx喂奶牛,他不想干才被殴打。郑xx、郑x、王xx一直看着他干活不让他走,因为他干活慢还被三人再次殴打。2014年4月7日,因王xx、郑xx、郑x喝多了,17时许他拿出自己的手机跑出来藏在大沟里,18时30分许给朋友王晓峰打电话求救。

2.证人王晓峰证言证实,王x辉曾在他家干过活,2014年4月7日18时30分许,王x辉打电话求救,他问王x辉在哪里,王x辉说在太平川北兴村牛场旁边大沟趴着。他开车去找到王x辉,见王x辉面部有伤,问其手机和衣服是否要回来了,王x辉说没要回来,并且还挨打了,于是他报案。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某日18时许,其丈夫王x峰接到王x辉的求救电话,二人开车到距离太平川乡北兴村一两公里的地方找到王x辉,当时王x辉脸上、身上有伤,衣服裤子都破了,一看就是被人打的,王x峰当时就报警了。王x辉说因为不愿意干活,在饭店就被打了,还被强行拽上车带回雇主家,那天半夜想跑,又被打了,兜里的二三百元钱和手机也被扣了,因害怕就不敢跑了。之后几天被雇主父子俩看着,晚上和雇主儿子一起睡,不敢跑,当天趁雇主一家喝酒睡觉才跑的。

4.证人王x梅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王xx接到王x辉电话说要来干活并让去接。她和王xx及丈夫郑xx、儿子郑x开车来到汤原县内一回民肉串店见到王x辉。在吃饭的时候王xx和王x辉发生争吵,王xx将王x辉打倒,脸出血,郑x和郑xx拉仗,郑x将王x辉背上车,之后回到北兴村家中。到家后王xx让王x辉在这干活,王x辉不同意,王xx打王x辉几下,郑x打王x辉一嘴巴,王x辉求饶并下跪。王xx让王x辉交出手机和钱,王x辉拿出330元钱和一部手机,王xx将300元钱交给她,自己留下30元。王xx为防止王x辉逃跑,让王x辉和郑xx一起睡。第二天早上郑xx将王x辉领到牛场干活,4月7日下午王x辉逃跑。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他在海记清真肉串店帮朋友看店,先来一名年轻男子说来要手机,顺便请人吃饭,然后自己喝酒。一小时后又来四个人,其中有一名年纪大的、一名女子及两名30多岁的男子。此时最先来的男子已经有些喝多了,这些人在一起说手机、钱之类的话,但具体说什么没注意听。之后这些人打起来,参与打仗的有三个人,后进来的老头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打最先来的男子,另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那名女子没动手。动手的年轻男子对先来的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男子倒在地上,老头上去踢了两脚,当时没有人拉仗,他上去劝了几句并让服务员报警。老头见他们要报警,过来对他说都是朋友,没什么事,让他们别报警,之后老头结账,后来的两名30多岁的男子将被打男子拖出饭店上一辆面包车就走了。

6.辨认笔录证实,张xx辨认出王x辉是案发时先来饭店的男子,当时是喝酒状态;王xx是对王x辉拳打脚踢并和另一名男子将王x辉拖上面包车的人;郑xx是后上去踢王x辉两脚的人;郑x是拖王x辉出饭店并拖上面包车的人,是挺不友善的。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xx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8.诊断书证实,王x辉头面部大面积挫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右额处皮肤挫伤。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及330元钱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辉。

10.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三被告人的人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

12.汤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王xx赔偿王x辉3400元并取得谅解。

13.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他与王x辉曾在宝泉岭一养牛场干活,几天后他将王x辉的衣服和手机偷走并逃跑,之后到郑xx的养牛场干活。期间他问王x辉是否来郑xx牛场干活,王x辉同意。2014年4月4日19时许,王x辉打电话说已到汤原,让他去接。他对郑x说有个朋友要来干活,郑x同意并开车拉着他和郑xx、王玉梅来到烧烤店,当时王x辉已经开始喝酒,他问王x辉去不去郑xx家干活,王x辉开始同意,之后又不同意去。他觉得对不起郑家,就打王x辉,打倒后又踢王x辉的脸,王x辉躺在地上起不来,郑x过来将王x辉背上车。回到郑xx家后,他问王x辉在不在这干活,王x辉不同意,他和郑x打王x辉,王x辉跪地求饶表示同意。他让王x辉将手机和钱都拿出来,然后将330元钱和手机从王x辉手中抢下递给王x梅,他自己留下30元。之后他让王x辉和郑xx一起睡,让郑xx看着王x辉。第二天开始他和郑x、郑xx和王x辉一起干活,防止王x辉逃跑,晚上他和王x辉、郑x住在牛场。4月7日中午时,他们参加婚宴并喝酒,15时许发现王x辉不见了。

14.被告人郑xx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王x辉给王xx打电话说要来他的牛场干活,让王xx去接,王xx让他和郑x开车陪着去。他们听说有人要来干活很高兴,因为他家一直雇不到人缺人干活。于是郑x开车拉着他和王xx、王玉梅来到汤原县内一烧烤店。当时王x辉已经在喝酒,王x辉向王xx要手机和衣服,王xx问王x辉是否去牛场干活,王x辉不同意,王xx脸上挂不住就将王x辉打了,他也上去踢王x辉两脚,郑x和王xx将王x辉架上面包车。到家后王xx问王x辉在不在这干活,王x辉不同意,王xx打王x辉一个嘴巴,郑x打王x辉前胸一拳。王xx让王x辉将330元钱掏出,自己留下30元,300元交给王x梅,并让他晚上睡觉时看着王x辉。第二天干活时王x辉始终在他和王xx、郑x的视线内,防止王x辉逃跑。4月7日晚上王x辉逃跑。

15.被告人郑x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他和父亲郑xx、母亲王x梅及王xx在家时,王x辉给王xx打电话说要来干活,让王xx去汤原农贸市场南门的回民烧烤店接。他们听说有人要来干活很高兴,因为他家不想多给工钱,所以没有人愿意来干活。他开车拉着郑xx、王xx、王x梅来到烧烤店,看见王x辉在那喝酒,王xx让王x辉留下干活,王x辉不同意,说王xx偷手机的事,王xx将王x辉打倒,他将王x辉扶到车上拉到他家。到家后王xx再次问王x辉同不同意在他家干活,王x辉不同意,王xx打王x辉胸部两拳,他打王x辉一嘴巴。王xx又问王x辉在不在这干活,王x辉说在这干,别打了。王xx让王x辉交出330元钱和手机,自己留下30元其余交给王x梅,让王x辉和郑xx一起睡,防止王x辉逃跑。第二天王x辉和他们一起干活,4月7日上午他们领王x辉到村里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他让王x辉干活去,之后就再也找不到王x辉了。

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郑x以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xx、郑x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xx、郑xx、郑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郑x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