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桥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中心街35-3号。 负责人陆正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保。 被告朱明金,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朱紫兵,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以下简称星甸支行)与被告朱明金、朱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金、朱紫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甸支行诉称,朱明金于2010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明金提供贷款26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8.896%,逾期年利率为13.34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朱紫兵作担保。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2011.27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并支付直至款项付清时的逾期利息。 被告朱明金、朱紫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朱明金签订借款合同。朱明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0日,年利率8.896%。朱紫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朱明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到期催收通知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明金欠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明金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朱紫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朱明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星甸支行借款26000元,利息12011.27元(计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紫兵对以上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朱明金、朱紫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晓瑞 代理审判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