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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刘敬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京民初字第399号
【案例摘要】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388号107幢。

负责人林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浩成,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敬锋。

委托代理人张金芳。

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刘敬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654元、电梯运行费1358元,合计60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有关情况

一、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签订《江山名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公用区域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电梯、水泵的运行、消防设施设备等事项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江山名洲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

二、被告系江山名洲某幢某室业主,被告应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654元、电梯运行费1358元,合计6012元。

三、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地下车库车辆乱停、房屋交付至今未安装防盗设施、楼下业主违章搭建、在公共绿地上种菜。对于地下车库车辆乱停、业主在公共绿地上种菜问题,经本院审理,原告在服务与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予以扣减;对于未安装防盗设施、违章搭建问题,不构成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188元、电梯运行费1358元,合计554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敬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正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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