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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梅与聂兴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阿中民再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中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凤梅,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兴宏,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光明路东四区广电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帝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炳新,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凤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聂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吴素丽、被上诉人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聂兴宏挂靠广信公司在赵凤梅房前新建6层住宅楼,得到了吉木乃县城建局许可。在工程施工期间,聂兴宏拉运红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车辆,从赵凤梅房屋西山墙旁的通道经过,并在通道上开挖排水管道。之后赵凤梅发现房屋西山墙等多处有裂缝。原审法院两次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聂兴宏的施工行为与赵凤梅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赵凤梅房屋损害部位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均回复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赵凤梅对自己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聂兴宏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一审时中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撤销不能采用,在重审中,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双方的意见,由法院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鉴定,赵凤梅也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由于赵凤梅不能证明自己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聂兴宏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凤梅证据锁链断裂。对此,赵凤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凤梅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理,聂兴宏、广信公司仅凭赵凤梅诉状中有多次阻挠填埋管道的陈述,又未提供损害后果证据证实,对其反诉请求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凤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兴宏、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聂兴宏、新疆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赵凤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凤梅的上诉理由,对于该案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进行正确裁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时委托中远鉴定公司对现场进行了鉴定,但对该鉴定赵凤梅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仍未获准。时隔三年本案发回重审时,赵凤梅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获得了准许,并委托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答复时间过去太久,无法鉴定。原判认定赵凤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赵凤梅称聂兴宏提供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取得不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聂兴宏答辩称,提起重新鉴定需要必要的条件,在原审中,赵凤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远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一、二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重审中,赵凤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同意了其申请。但由于赵凤梅的房屋是不同结构、不同年代建造拼接起来的,不是浑然一体的平房,鉴定机构根据事实不予接受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赵凤梅认为聂兴宏和广信公司给她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不是把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卸给法院或聂兴宏和广信公司。赵凤梅既然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赵凤梅认为建设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取得不合法,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中赵凤梅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以上三证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信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答辩意见与聂兴宏的一致。

赵凤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1年2月14日,中远鉴定公司给赵凤梅的邻居朱光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赵凤梅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施工行为和房屋破损存在因果关系。

聂兴宏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鉴定意见和赵凤梅没有任何关系,赵凤梅的房屋与朱光明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赵凤梅的房屋距施工地点较远,且赵凤梅的房屋是两间不同结构、不同年代建造拼接而成的,是自然裂缝造成的现状。

广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聂兴宏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聂兴宏、广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聂兴宏、广信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凤梅主张的房屋受损的事实与聂兴宏、广信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赵凤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于2011年11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房屋施工质量不能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和原有裂缝是造成现状的主要原因,运输材料车辆通过产生的震动及管沟开挖机械震动造成1#房、2#房西山墙连接处裂缝加大为次要原因。房屋现无下沉现象,与排污管道无因果关系。修复费用为7436.8元”。赵凤梅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此鉴定书亦因程序及适用规范问题,重审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根据赵凤梅的申请,重新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因果关系及无造价资质,无法对相关费用评估为由予以退回。赵凤梅在庭审中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与聂兴宏、广信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凤梅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凤梅在庭审中称聂兴宏、广信公司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取得不合法。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赵凤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赵凤梅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凤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新   民

代理审判员 卡毕拉 · 塔依尔

代理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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