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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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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31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熟民初字第0123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201,现经营地址常熟市报慈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

被告李琎。

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诚、被告李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琎于2013年3月开始进入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13年1月起,受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被告担任职务为项目总监,工作内容为管理工程项目,与原告所从事的商贸业务并无任何联系,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也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未发生任何形式的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接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具体原因是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就在未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从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李琎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12042.75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40.75元,合计36783.50元。

被告李琎辩称:我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约定工资每月4100元,于次月25日发放,入职后我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但没有签订,而且多次欠工资。直到我于2013年10月底离开公司,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而且公司至今未支付8月至10月的工资,我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坚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为李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31日,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为李琎办理社会保险退工手续。李琎与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李琎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隔月发放。2013年3月至7月,李琎的工资分别为741元、4100元、4147元、4000元、3810元,共计16798元。

又查明:李琎于2014年8月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欠发工资123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二倍工资21055元,审理中,李琎将二倍工资21055元变更为24998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02号仲裁裁决,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琎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12042.75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40.75元,合计36783.5元。”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设立,注册地址为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201,2014年起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常熟市报慈北路134号(江苏国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为陈诚,股东为陈诚、徐丽娜;经营项目为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耗材、电脑配件、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灯具、电子监控设备等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2年10月18日,陈诚、徐丽娜代表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201房屋,原告表示其实际租到2013年年底,租金是原告支付的。

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设立,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虞山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为胡胜(胡胜与徐丽娜为夫妻关系);经营项目为计算机管理系统工程、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智能卡系统工程等工程施工,电子产品、家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2012年12月31日,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逾期接受年度检验,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江苏国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设立,注册地址为常熟市报慈北路13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为徐根金,股东为徐根金、胡胜、李金保,陈诚为监事;经营项目为承接楼宇智能化控制系统工程、网络系统集成工程、弱电系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施工,智能安防产品及配件、节能照明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等销售,太阳能发电系统设备设计、研发、安装、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科技信息咨询。

又查明:2012年12月,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记录花名册有7人,分别为陶明、袁桂香、王红英、黄杨、胡胜、许益文、徐玉英;2013年、2014年,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记录花名册均只有1人,为胡胜。2013年,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记录花名册有11人,分别为陶明(1-10月)、李琎(8-10月)、徐丽娜(11-12月)、袁桂香(1-12月)、王红英(1-12月)、黄杨(1-12月)、单莉萍(6-12月)、吴旦(11-12月)、狄敏(4-6月)、许益文(1月)、徐玉英(1-3月);2014年,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记录花名册有7人,分别为陈诚(1-7月),徐丽娜(1-7月)、袁桂香(1-3月)、王红英(1-3月)、黄杨(1-3月)、单莉萍(1-3月)、吴旦(1-3月)。2014年,江苏国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记录花名册有24人,包括陈诚(8-11月),徐丽娜(8-12月)、袁桂香(4-12月)、王红英(5-12月)、黄杨(4-12月)、单莉萍(4-12月)、李金保(4-12月)、胡胜(5-12月)、吴旦(4-6月)、狄敏(5-6月)。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底,工作地点为锁澜北路25号201。

本院对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进行调查。胡胜陈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卡弗特主要是做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但实际还在经营。陈诚不参与卡弗特公司业务的,我也没有付过他工资。陈诚会帮我公司采购点东西,我会把一些生意交给陈诚做。原告和卡弗特在一个地方办公,原告没有员工,只有陈诚一个,连出纳都是我公司的出纳在帮他们做。原告也没什么业务,做的业务都是我给他们做的,主要是卖摄像头、灯等电子器材。2006年卡弗特开业的时候,被告在卡弗特做过两年,后来辞职了。辞职后被告在千仞岗做过IT,还给了我一个单子做。2013年3月,被告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是和老板娘吵架了,不高兴做了,问我这边还要不要人,我说你如果过来我欢迎,但是你要考虑清楚,后来第二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考虑清楚要来,然后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就来了。被告是我招到卡弗特的员工,做的是工程管理,我让他管整个工程部,是副总经理,工资也是我发的。当时我和被告讲过,其在卡弗特工作,社保由其自己缴纳,被告工作都是我在管理,陈诚只是做一些配合,帮我代买材料。卡弗特没有和被告签过书面合同。当时卡弗特营业执照吊销了,我想去注销,就先把工资和社保转走了,社保转走的当月和原告签过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协议。代发工资是为了和社保对应。现在我跟另外两个人合作注册了新公司江苏国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转走的员工的工资和社保,现在还在职的就在2014年三四月份将工资和社保转到了新公司。陈诚在江苏国宏领过工资,有社保和合同,是行政部经理,2014年11月份辞职的。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除了做销售外,工程也做的,胡胜没有和被告讲过要被告自己缴纳社保,一直是被告催促要签合同,缴社保,当时胡胜明确讲过卡弗特已经注销了,所以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由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成立后,为了节约成本,卡弗特公司和原告在同一地点锁澜北路25号201办公,一共四间办公室。原告公司只有陈诚和徐丽娜股东两人,没有其他的员工,徐丽娜平时也不来办公的,所以只有一张办公桌是属于乐木的,其他都是卡弗特的。以前在电梯口贴了卡弗特的牌子,没有苏州乐木的标志。2、原告从事商贸方面的业务,主要做产品销售,包括电子产品和设备,但原告是不做安装的,涉及到工程安装的都是卡弗特在做,两家公司业务是不一样的。被告的工作内容都是工程方面的。3、被告是卡弗特的员工,原告是受卡弗特的委托发放被告的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其与卡弗特公司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4、之前卡弗特员工的保险由卡弗特缴纳,2012年由于卡弗特的会计忘记年审被吊销,为了规避一些手续上的麻烦,所以卡弗特就把其公司的员工放到原告处,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代缴社保代发工资。部分员工入职的时候都不知道苏州乐木的存在,入职之后才告知他们社保和工资由苏州乐木代缴和发放。原告代缴代发后,相关款项由胡胜的私人账户转到陈诚卡上,然后陈诚再转入公司账户,有时候给现金,是几个月转一次。卡弗特还在经营,一直到江苏国宏成立,卡弗特有自己的账户,工程款什么的都不经过原告账户的。5、原告不考勤,卡弗特是指纹考勤。被告的工资卡弗特算好后由原告在每月25号发放,被告9月底开始就没有上班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协议,系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容为:“由于甲方业务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代甲方发放员工工资及乙方代甲方缴纳员工社会保险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发甲方员工工资及代甲方缴纳社会保险,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甲方每月15日前将上月员工工资明细提供给乙方,乙方于每月18日将上月工资发放至甲方员工账户……五、甲方最终确认金额以银行回单为准,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所发工资总额支付给乙方。六、乙方为甲方员工缴纳社保,按照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缴纳,缴费方式为银行托收,甲方每月将当月缴纳的费用,按照乙方提供的银行回单金额支付给乙方。……”被告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

2、工程付款申请表,是卡弗特公司提供的,上面签名的李琎、陶明、胡胜、陈吉琴都是卡弗特的员工,工作内容是工程项目方面的,与原告的业务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是原告交给其的工作内容,施工单位是原告,可能是原告用了卡弗特的抬头。

3、工资条,是被告3-5月工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抬头是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是卡弗特的员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没有看是什么抬头,而且工资条只有一份,被告是没有的。

被告李琎认为,1、卡弗特2006年成立的时候被告在卡弗特工作过一年多,当时是做技术总监,2008年左右离职后,被告在千仞岗工作时,介绍胡胜做过生意。被告后来要跳槽,胡胜说他老婆和陈诚办了一个公司叫苏州乐木,然后叫被告去了苏州乐木,当时胡胜和被告讲卡弗特已经注销掉了,现在用的是乐木。后来工作工程中有用乐木的抬头,也有用卡弗特的,胡胜说卡弗特工商上已经注销,但是税务上没有注销,可以开点发票的。2、陈诚和胡胜都要指挥被告干活的,对被告来讲,胡胜和陈诚都是老板。被告的工资和社保都是原告发放,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不存在被告在卡弗特工作的说法。3、被告工作是有指纹考勤的。工资应当隔月发放,但原告经常拖欠。因为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上完班后离职,没有和单位讲。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实际为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关系,但:1、被告的工作地点与原告经营地点一致,工资由原告打卡发放,社会保险亦由原告代为缴纳;2、原告虽提供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协议,但未提供其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后,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存疑;3、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胡胜亦表示其想去注销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故将员工社保转移至原告,而被告系2013年3月入职,其入职后是否为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属实,结合原告与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之间经营场所、股东关系、人员变动、社保缴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市卡弗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上存在关联性,用工上存在混同现象,作为员工很难区分自己属于哪一家公司,原告亦未证明其告知员工原告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协议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退工日期,现被告主张8月至10月的工资12042.75元[(4100+4147+4000+3810)/4*3],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作至9月底,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琎2013年3月底入职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另一倍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金。现被告李琎要求原告按照其应得的全部工资28840.75元(16798+12042.75)扣除一个月工资4100元后,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40.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琎工资12042.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40.75元,合计36783.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乐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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