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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宏飞与燕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2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二建。

上诉人邬宏飞因与被上诉人燕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被告燕二建为原告邬宏飞建造冷库一个。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建造冷库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前,原告未查验被告是否具备施工的资质。2013年1月11日,被告建造冷库完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8000元的建造费用。同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维修期限为1年。

原审原告邬宏飞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681元(具体损失如下:红膏蟹350斤,批发价70元一斤,计24500元;望潮鱼200斤,批发价60元一斤,计12000元;花螺167斤,批发价43元一斤,计7181元;红香螺400斤,批发价20元一斤,计8000元);2.原审被告维修好承建的冷库。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支付冷库维修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造冷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接受并使用了涉案冷库,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因双方对建造冷库的相应技术参数(技术要求)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不能通过提供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对已建冷库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涉案冷库是否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冷库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质的海鲜计款5168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邬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邬宏飞负担;公告费950元,由原告邬宏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邬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建造的冷库存在施工或设计缺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冷库应符合国家标准。现冷库的除霜温度设定在20℃,每12小时一次,除霜时间为20分钟,冷库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变质的海鲜产品损失,并支付冷库维修费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燕二建答辩称:冷库质量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在路林市场建造的其他冷库质量是好的,上诉人使用不好的原因是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为上诉人建造一个冷库,并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支付了38000元的建造费用。现上诉人认为该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冷库相应的技术参数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对该冷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冷库是否存在设计或施工问题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邬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莫爱萍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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