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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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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雷刑初字第82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8月22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刑请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贿赂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司某某(另案处理)在运作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时,未获得该项目的业主某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已判刑)的支持,孙某某便提议可通过他的同学即王某的妻姐赵某来协调与王某的关系。于是司某某让孙某某出面找赵某帮忙。在赵某的协调下,该项目运作得到了王某的关照。见此司某某对孙某某说会准备些钱去感谢王某,同时还承诺事成后会给孙某某一定好处。之后孙某某到王某办公室转达了司某某准备送钱给王某以表示感谢之意,王某让孙某某与赵某联系。过后司某某先后四次拿了10万元现金和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孙某某,让他送给王某。孙某某将其中的18万元通过赵某转交王某,1.3万元给赵某,余下的10.7万元占为已有。2011年4月,在王某关照下,司某某以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了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行贿人司某某与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庭审时辩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接到检察院通知之后,我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从司某某处取得10.7万元,是司某某还我的钱。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杨再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庭审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家属积极退缴10.7万元,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司某某(另案处理)在运作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时,未获得该项目的业主方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已判刑)的支持,孙某某便提议可通过他的同学即王某的妻姐赵某来协调与王某的关系。于是司某某让孙某某出面找赵某帮忙。在赵某的协调下,该项目运作得到了王某的关照。见此司某某对孙某某说会准备些钱去感谢王某,同时还承诺事成后会给孙某某一定好处。之后孙某某到王某办公室转达了司某某准备送钱给王某以表示感谢之意,王某让孙某某与赵某联系。过后司某某先后四次拿了10万元现金和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孙某某,让他送给王某。孙某某将其中的18万元通过赵某转交王某,拿1.3万元给赵某,余下的10.7万元占为已有。2011年4月,在王某关照下,司某某以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了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

同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得到的10.7万元退缴到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4)黔东刑请字第3号),证明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线索交办通知、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被告人孙某某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王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其他材料,证明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5、刑事判决书,证明司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介绍、赵某的牵线向王某送18万元行贿款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明司某某以及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流通20万元的事实;7、赵某上缴财政的收据,证明赵某为被告人孙某某牵线,帮助司某某向王某行贿后得到1万3千元的事实;8、贵州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经济适用房开发申请、某市房地产局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选址决定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项目建设开发合同、司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和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在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函、关于在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修建经济适用房的请示以及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项目材料,证明司某某向王某行贿之后,得到项目部的认可,取得了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9、扣押的财产的清单凭条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将涉案的10.7万元交到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0、司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取得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介绍、赵某的牵线向王某送18万元行贿款的事实经过。同时,司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询间笔录(时间2013年9月23日15时15分至19时25分)中明确表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讲好,拿钱给被告人孙某某是为了原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能够顺利办理相关手续,这笔钱与孙某某之间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11、王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妻姐赵某和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司某某,获得18万元受贿款的事实;12、赵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帮助被告人孙某某,为司某某行贿王某牵线搭桥,并从中谋利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去取了20万元的事实;14、邓某的证言,证明司某某获得项目是通过孙某某介绍关系用钱疏通后获得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15、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证明了孙某某通过赵某牵线,帮助司某某向王某行贿的事实和经过;16、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0月29日向检察机关提供《合作开发重晶石开发协议书》、《聘书》、《借条》、《证明材料》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司某某私下有经济往来,以及司某某欠被告人孙某某钱的事实;17、黔东南州人民检院调查笔录(2013年9月23日22时55分至9月24日1时8分),证明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9月24日前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基本无异议,所有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程序、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在行贿人司某某与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介绍贿赂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被告人孙某某立案侦查。应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杨再学要求,公诉人于庭审前补充提交的《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22时55分至9月24日1时8分)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前,未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行为,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之后,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庭审时辩称,其所得的10.7万元人民币系司某某归还其欠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讲好,拿钱给被告人孙某某是为了原某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能够顺利办理相关手续,这笔钱与孙某某之间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在行贿人司某某与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已有,所得财物亦属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而且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退缴在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0.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小飞

审判员  吴章义

审判员  刘晓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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