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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咸勇与陈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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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697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697号

原告夏咸勇。

被告陈晓东。

委托代理人傅林军、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利平。

原告夏咸勇诉被告陈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张利平作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咸勇,被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乔晓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咸勇诉称:2007年12月31日,陈晓东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晨东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的名义与夏咸勇的合伙人张利平签订养殖协议,约定园艺场提供苗木田、养殖大棚,张利平、夏咸勇提供资金、技术。后张利平退出合伙,在夏咸勇养殖期间,陈晓东未能按约履行适租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2、陈晓东退还押金5000元;3、陈晓东赔偿夏咸勇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105680元;4、陈晓东赔偿夏咸勇因违约而减少的收入150000元。

被告陈晓东辩称:陈晓东未与夏咸勇签订租赁合同,夏咸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夏咸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利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夏咸勇与张利平系合伙关系,约定由张利平出资45000元,夏咸勇以已有养殖场的设施设备作价45000元,合伙经营安镇特种家禽养殖场(以下养殖场)。2007年12月31日,张利平代表养殖场与陈晓东以园艺场名义签订协议,约定园艺场提供苗木田20亩、养殖大棚300平方及设备、水、电,养殖场提供养殖资金、技术及人员。养殖场出产的产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0%-15%的价格供应给园艺场。养殖场缴纳押金5000元,满一年后归还。合同并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日,张利平向陈晓东交付押金5000元,陈晓东开具以养殖场为抬头的收款收据。2008年6月1日,园艺场与夏咸勇就养殖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养鸡范围、养殖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

再查明:张利平和夏咸勇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张利平投入的股金合计40000元全部抽清,张利平以后无权干涉鸡场所有事务。2008年12月30日,张利平向夏咸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夏咸勇股金40000元。同日,张利平将养殖场的押金收据交付夏咸勇。

又查明:2009年12月25日,陈晓东代表园艺场与张利平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园艺场退还张利平押金5000元,园艺场收回原协议提供的场地等租赁物。同日,张利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园艺场退还的押金50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夏咸勇就养殖场内家禽死亡的赔偿事宜向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园艺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并最终补偿夏咸勇10000元。2009年2月6日,养殖场向园艺场发出通知,要求园艺场解决养殖场的用电问题。2009年2月26日,张利平代表养殖场向陈晓东发通知,要求陈晓东立即停止擅自拉电行为,并要求陈晓东接到通知后立即送电。

上述事实,有夏咸勇提供的协议、养殖补充协议通知、散伙协议、收条、收款收据,陈晓东提供的解除协议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咸勇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陈晓东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夏咸勇主张的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及因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否由陈晓东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晓东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无需涉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如下:从夏咸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夏咸勇与张利平系合伙关系,张利平代表合伙组织与陈晓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夏咸勇与张利平解除合伙关系,但夏咸勇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张利平在何时解除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告知租赁关系的相对方陈晓东。此后,陈晓东于2009年12月25日与张利平签订解除协议书并将租赁押金5000元退还张利平并无不妥。基于上述考虑,故本案已无需再行理涉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同时,本院现对夏咸勇要求张利平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从夏咸勇和陈晓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陈晓东作为第三人参与夏咸勇家禽死亡案件的调解中可以推断出陈晓东是明知夏咸勇在养殖场生产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晓东有通电的义务,但租赁期间陈晓东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陈晓东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夏咸勇要求陈晓东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夏咸勇主张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及因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禽舍、设备由陈晓东提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咸勇2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

二、驳回夏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5940元,由陈晓东负担815元,由夏咸勇负担5125元(夏咸勇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陈晓东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陈晓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咸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谢 妍

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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