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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继亮与高心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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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嘉民初字第207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高继亮,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心礼,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高继亮诉被告高新礼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继亮及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高新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亮诉称,我村村委会于1993年秋季将座落在村北东邻丁保成、西邻李朝立、南邻围村路、北邻生产路一宗面积为1.26亩的苹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经营使用。因原告孩子小忙不过来,所以原告将该宗土地接收后,将该1.26亩苹果园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现在子女已长大成人,家庭劳动能力增强,于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回该宗土地时被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10月初在该宗土地上种植小麦后遭被告耙除毁损。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其占用的一宗1.26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心礼辩称,原告高继亮是被告亲四叔,被告的父亲是老大,早年已去世。被告没种原告的地,1.26亩地是承包的胡契山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并有村委会分地的地亩册子和交给村委会的承包土地费用的证明,故不同意返还所争议的1.26亩土地和不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秋季,原告、被告所属的胡契山村全体村民分得苹果园地,每人应分得0.21亩苹果园地。原告、被告同属第五生产小队,第五生产小队村北东邻丁得成、西邻李朝立、南邻围村路、北邻生产路一宗面积为1.26亩的地,承包给原告家庭经营使用(当时原告按户口登记有6人,每人应分土地0.21亩,6人计分得1.26亩土地)。由于原告当时子女较小和其经营运输业,无暇耕种土地,随将承包的1.26亩苹果园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耕种使用至今,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追要回原告转包给被告使用的1.26亩苹果园土地时,遭到被告拒绝不同意返还该条土地,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该宗土地上种植小麦后被被告耙除,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胡契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原该村第五生产小队队长吕恩祥、韩胜贵、原该村第五生产小队会计李永顺在证明信上三人签名及吕恩祥、韩胜贵、李永顺出庭作证证言和法院调查现任胡契山村村委会主任李爱云、村委会文书张立山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993年秋季,胡契山村第五生产小队将村北一宗面积为1.26亩的苹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使用的事实并证实,自1993年秋季,原告逐将其承包的村北1.26亩苹果园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契山村第五生产小队将座落在村北一宗面积为1.26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因原告正直经营运输业和孩子年幼,无力耕种该宗土地,逐将该宗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鉴于法律之明确规定,被告应将1.26亩苹果园土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不属承包方,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利要求收回原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被告占用的一宗1.26亩苹果园土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毁损原告1.26亩土地上种植的小麦经济损失1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种原告的土地,1.26亩苹果园地是胡契山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且有分地地亩册子和交给村委会承包土地费用予以证实,根据查清事实,被告家庭人口四口半人不应分到1.26亩苹果园土地,即使承包苹果园土地,但不属争议的该宗土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地亩册子,村委会既没有加盖公章,又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又是复印件,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宗土地是是承包给被告的,且被告只称向村委会交纳承包土地费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不能证明该宗土地是被告所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心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高继亮承包的1.26亩苹果园土地。
二、驳回原告高继亮要求被告高心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心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俊峰
审 判 员  薛广坤
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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