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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9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芜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潘开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有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有斌、张敏,第三人承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对第三人承德贵作出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2年12月29日9时左右,第三人承德贵在工作中拉车导致双足受伤,2013年1月6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后去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承德贵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审查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第三人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9日在焊装一车间受伤,但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已被调往总装一车间,第三人并未提供2012年12月29日受伤的证据,其同事及相关领导也未接到第三人受伤或请假的报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表明,第三人病情已有一年多,无外伤史。第三人病情并非事故造成的伤害,根据第三人相关病历,第三人右脚跟部肌腱损伤、右脚软组织损伤以及未分化脊柱关节病系慢性疾病。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开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承德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拉车导致双足受伤、致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分院病历复印件,其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举证期限,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被告将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其举证材料,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总装一车间,与第三人申请中陈述的焊装一车间不符,第三人并无请假记录,其班组长、工段长并未发现第三人受伤。关于工作地点,原告所举证据与第三人自述并无冲突,第三人在申请时简述明确被借调到焊装一车间从事拉车时受伤;原告称第三人并无请假记录,但未请假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到医院治疗,也不能说明第三人治疗与拉车无关;其班组长、工段长的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未向相关领导汇报;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复议,已维持原决定。故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承德贵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钱良节、梁海出庭作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承德贵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承德贵构成工伤,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并被驳回;

4、门诊病历、证明2份、案件调查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承德贵的病情非因工作中事故伤害造成的;

5、证人钱良节、梁海的证言,证明两人证据4中的书面证言属实,证人从未接到过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报告。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经开区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在工伤认定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明2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证明第三人在焊装车间帮扶期间没有受伤,不能证明在总装车间有无受伤的事实,案件调查记录系2014年9月26日作出,非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两名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说明原告公司的工伤申报流程不通畅,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总装一车间帮扶时没有受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三人承德贵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开区人社局意见;证据5中证人梁海的证言不真实,第三人在焊装一车间帮扶时从事过焊接、拉车、标记等工作。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工伤举证(2013)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关于承德贵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要求原告举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第三人承德贵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其中含工伤认定申请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分院、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原告的举证材料,其中含钱良节、梁海、陈永哲的证词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承德贵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举证不能;

3、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4)61号),证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鉴定权,只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关于证据2,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陈述其发生损伤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并非在劳动时间及地点受伤的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必然依据;证据4系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与法律违背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承德贵均无异议。

第三人承德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中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的病历上关于“一年余”的更改系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自行联系医生后在第三人承德贵病历复印件上更改的,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对该病历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有多份治疗病历,载明的主诉病史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病历更改后的病史时间存在差异,另案件调查记录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位证人的证言已经当庭同书面证言核实,但仅能证明第三人在焊装一车间帮扶时未向班组长及相关负责人报告自己受伤,不能达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未受伤的证明目的,但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3除复议决定书均系工伤认定阶段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系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德贵原系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初至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乘用车一厂焊装一车间帮扶,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乘用车一厂总装一车间帮扶,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根据原告公司的安排存在多次调整。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经开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上第三人陈述2012年12月29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焊装一车间拉车时双脚受伤,并向被告经开区人社局提交了其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的门诊病历,被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复印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承德贵帮扶车间时间情况证明、证人梁海、陈永哲情况说明等,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5日,被告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9日9时左右,第三人承德贵在工作中拉车致双足受伤,2013年1月6日第三人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后在芜湖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承德贵原系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第三人承德贵经治疗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承德贵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公司焊装一车间拉车时双脚受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诊疗记录,诊疗记录上载明的病史也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可相互印证,第三人已履行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义务;原告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不构成工伤应当充分举证,原告称第三人2012年12月24日前在焊装一车间帮扶,此后已被调往总装一车间帮扶,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佐证,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存在变动,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海作为帮扶的领队也仅能陈述帮扶人员工作地点变动的大致时间,故第三人在其受伤多月后根据申报工伤的要求填写了受伤的大致时间、地点符合常理,且原告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的申报流程,原告仅以第三人承德贵在总装一车间帮扶时并未请假、未向相关负责人申报工伤为由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事故伤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主张根据第三人的诊疗材料可知右脚足部软组织损伤、右脚跟腱损伤、未分化脊柱关节病系慢性疾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在工伤认定时仅就第三人足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跟腱损伤认定为工伤,并未就未分化脊柱关节病进行认定,原告仅以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后自行联系医生在病历复印件上的修改内容主张第三人系慢性疾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且即使第三人存在相关慢性疾病,但若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导致其慢性疾病病发或加重,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承德贵系慢性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请求撤销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芜开工伤(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晶

ft:0; text-indent:40px;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text-align:left; line-height:33px;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李敏承担3630元,由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负承担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亚里坤 · 吾斯曼

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代理审判员 胡   爱   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斯木汗·塔拉普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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