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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修爱与杨晓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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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3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修爱,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东,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修爱与被告杨晓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爱委托代理人薛乃峰、被告杨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爱诉称,我丈夫孟现成生前于2009年5月3日购买了山东润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邑县站前南区楼房一套,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分期付清了房款并入住,居住期间,我丈夫患了癌症,女儿被迫辍学。为护理病重的丈夫,我们全家又搬回到老家居住。在此期间,我大伯哥孟现忠家的儿子孟庆磊结婚无房,经与我们协商,让孟庆磊结婚时暂时使用。因孟庆磊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5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强占我的楼房居住至今。2013年农历2月17日,我丈夫去世。当时我处于极其悲痛之中,只得委托我大伯哥孟现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未予受理。在被告侵占居住我的房子期间,擅自将我的部分财产拉走,造成部分财产损坏。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从侵占的我的楼房中搬出。
被告杨晓明辩称,原告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楼房实际所有人是孟庆磊,孟庆磊是原告原来的丈夫孟现成的侄子。该楼房为孟庆磊所购买,只是在购房时使用了孟现成的名字。该房虽以孟现成的名字所购买,但是预付款以及银行的分期贷款都是孟庆磊交纳及还款,原告及其丈夫均未对该房投入任何资金。该房自交房之日起一直由孟庆磊居住使用,从装修到孟庆磊在该房中结婚,都是由孟庆磊一手操办的。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一直在房中居住以及付清了房款与事实不符,该房已经于2011年12月3日由孟庆磊卖给了被告杨晓明。被告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在该房居住,可见,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孟庆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修爱与孟现成原系夫妻关系,孟现成于2013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孟现忠与孟现成系兄弟关系,孟庆磊系孟现忠之子。2009年5月3日,孟现成与山东润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其名义购买了该公司楼房一套。该楼房位于平邑县站前南区1号楼1单元202室,现由被告杨晓明居住,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
另查明,该房购买时在建设银行以孟现成的名义办理了住房贷款,山东润鲁置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后房贷无人归还,润鲁公司委托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成华找孟现忠和陈修爱催要贷款,于成华对孟现忠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陈修爱出具了证明一份。经被告杨晓明申请,本院在山东润鲁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证据。在上述证据中,孟现忠称该房系其购买,因为其在县城还有房子,就以其弟孟现成的名义购买。孟现忠当时交了67000元现金,办理了房贷190000元,交了贷款保证金9500元。原来房贷一直由孟现忠归还,孟现成去世后,因为陈修爱主张房屋所有权,孟现忠就停止归还了。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孟现忠居住,后来孟现忠之子孟庆磊结婚,就由孟庆磊居住了。陈修爱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称,以孟现成和陈修爱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实际是孟现忠购买的,贷款应当由孟现忠归还。房子不是孟现成和陈修爱的,是孟现忠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晓明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其于2011年12月3日从孟现忠之子孟庆磊手中购买,房屋价格为16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陈修爱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该房屋虽以孟现成名义购买,实际上是孟现忠购买的。后原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杨晓明出具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系其从孟庆磊处购买并居住至今。原告不能证实其系该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修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先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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