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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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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0
【编辑日期】 2015-05-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广忠,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宝、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到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清楚,本案所涉及的200000元系双方为其儿子杨国政购买楼房所预留的首付款。该约定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因为杨国政还没有购房,在条件和期限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国政”。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并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200000元,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此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王某与杨某在协议离婚时关于杨某支付给王某贰拾万元的房屋补差款,经双方同意做以下协议:1、杨某支付给王某的贰拾万元,作为给杨国政购房的首付款与购房时产生的其他费用。2、在王某支付完给杨国政购房款后,剩余的房贷,由杨某分期支付。3、关于王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时杨某分到的房产,王某应无条件的配合做房产过户与产权有关的其他事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分给被告的房产,因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经提起诉讼。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判决已经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时被告分得的楼房是新房且面积较大,该20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楼房差价。原、被告之子杨国政主张其现在已经结婚生子,没有地方居住,仍然和其母住在一起,现在就要买房子,需要被告支付该款作为首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款所做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经济补偿款,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就应当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该款的性质是离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楼房差价,并限制了该款的用途,即作为为其子杨国政购房的首付,但并未明确改变该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条件。其子杨国政也主张需要买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先
审 判 员  王金婷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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