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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凤春诉被告张其金、赵光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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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2
【编辑日期】 2015-04-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淮民初字第00769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徐凤春。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张其金。
被告赵光宇。
原告徐凤春诉被告张其金、赵光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金、赵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春诉称:被告张其金、赵光宇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工地挖掘土方工程。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聘请原告作为他们的挖掘机驾驶员,双方约定工资4800元/月。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底。经结算,到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000元,且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其金未作答辩。
被告赵光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张其金与被告赵光宇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所需。2011年11月28日,原告徐凤春经案外人谢某介绍,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的驾驶员,工资每月约4800元。原告一直为两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24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其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本人与赵光宇因合伙经营期间欠徐凤春工资款二万二仟元整(该工资系我和赵光宇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特此说明)张其金2015年1月27日”。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凤春的庭审陈述、被告张其金的谈话笔录、欠条、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作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的驾驶员,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经被告张其金与原告徐凤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工资款。两被告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要求不履行欠款义务一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其金、赵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凤春劳务费用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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