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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国旗与被告唐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4-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建民初字第4180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4180号
原告何国旗,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家云,男。
被告唐红兵,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旗诉被告唐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云,被告唐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旗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租用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自承租钢管扣件之日起,当月结算并给付租金,租期届满应付清全部租金并还清租赁物,否则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给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423803.6元、钢管扣件上、下力费7835元、运输费1150元、违约金38613.1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以及上述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钢管2500.2米、扣件8952只、0.1米接管59个、0.2米接管16个(如所欠租赁物最后无法归还时,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红兵辩称,原告系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唐红兵系经办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同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南京市浦口区华山山庄工程;同时约定,承租方的经办人为罗某甲、罗某乙、唐红兵,代理承租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相关租赁物和租金结算等手续,有权指定(书面委托)其他人代办相关租赁物签字,租金结算等手续;租赁时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在承租方加盖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一栏有罗某甲、唐红兵签字;同时约定钢管租金0.01元/天、扣件0.007元/天、0.1米接管0.007元/天、0.2米接管0.007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钢管租金为329420.13元,扣件租金为181643.47元,0.1米接管租金1390.41元,0.2米接管租金为349.59元,合计512803.6元;尚欠钢管扣件上力费4490元、下力费3345元、运输费1150元;另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钢管2500.2米、扣件8952只,0.1米接管59只、0.2米接管16只未归还。
还查明,涉案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均由被告唐红兵从原告处提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唐红兵向原告归还了钢管4206.5米、扣件2262只。被告唐红兵系负责承包南京市浦口区华山山庄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唐红兵在合同签订时带原告到南京市浦口区华山山庄工地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自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唐红兵陆续给付原告租金89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原以为承租方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归还租赁物。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该公司从未在南京市浦口区承建过任何工程,且该公司接到诉状副本后已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经办人来我院送达了郑公长(经)受案字(2014)926号受案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0月撤回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同年同月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423803.6元、钢管扣件上、下力费7835元、运输费1150元、违约金38613.1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以及上述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钢管2500.2米、扣件8952只、0.1米接管59个、0.2米接管16个(如所欠租赁物最后无法归还时,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认为,其是涉案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对曾经给付过原告租金及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归还过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行为提出异议。因被告强调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码单、租金对账单、上下力费、运输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京市浦口区华山山庄建筑工地搭设建筑物外墙脚手架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作为经办人同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尽管在该合同上加盖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系假章,被告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不能提供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证据,且在合同履行期均由被告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并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曾给付过原告部分租金,还在本案诉讼期间又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其关于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即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钢管有义务向原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物租金、租赁物上下力费、运输费以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接管等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之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钢管、扣件、接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只能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国旗租金423803.6元、钢管扣件上下力费7835元、运输费1150元,合计4327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时止,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
二、被告唐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国旗钢管2500.2米、扣件8952只、0.1米接管59个、0.2米接管16个以及上述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接管等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如被告唐红兵不能如数归还,则需要按钢管、扣件、0.1米接管、0.2米接管的市场单价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5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7655元,由被告唐红兵负担(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克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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