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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以原、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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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7
【编辑日期】 2015-04-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建南商初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南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负责人王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以原,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以原、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程慧,被告王以原,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以原提供159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期限为25年,被告万达投资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原将其与万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所载房屋抵押给原告。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9万元贷款。被告应于每月20日上午11点前将足额款项存入借款账户供原告随时扣收,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7万元的律师费。由于被告王以原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就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以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079.03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5595.7元、罚息22.3元,合计1470697.03元,自2014年3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以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以原设定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对被告王以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王以原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均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法院进行认定。由于自身客观原因,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据无法确认。罚息就是复利,不应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方,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以原提供贷款15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X幢X单元20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自放款日开始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复利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还款期为一个月,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所在月度之后一个月的对应日,被告王以原须在还款日当日上午11时之前或当日之前将足额款项打入账户供原告随时扣收;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王以原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自被告王以原办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被告王以原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王以原以其购房合同项下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王以原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王以原出现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同时,原告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以原立即清偿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原将其购买的位于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X幢X单元20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以原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王以原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万达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领取被告王以原所购上述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如被告王以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该抵押合同于2010年8月20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以原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以原发放贷款159万元。被告王以原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王以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079.03元、利息5595.7元、罚息22.3元,合计1470697.0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律师,2014年5月22日,原告支出律师费7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以原上述设定抵押房产在南京市产权市场处登记的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X幢X单元2004室(丘权号485485-XI-56)。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以原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王以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连续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以原偿还借款本金1465079.0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以原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以原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以原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万达投资公司为被告王以原的全部债务进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王以原目前尚未办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亦未取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对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对被告王以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以原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的意见,由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达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应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以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65079.0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5日,利息、罚息共计5618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以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7万元。
三、如被告王以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王以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X幢X单元2004室房屋(《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载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X幢X单元2001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对被告王以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万达投资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以原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6元减半收取9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18元,由被告王以原、万达投资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高福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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