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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辉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30
【编辑日期】 2015-04-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曹民初字第178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曹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陈建辉。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建辉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辉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支付全款242800元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唐海县唐海路15号1单元B1416号、B1421号商铺两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铺,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且在被告取得该栋房屋的大产权证后90个工作日左右,尽快办理产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因其单方面原因至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擅自变更设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14条、第19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2800元,工本费550元;3、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是多方面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我公司的主观意愿,在此我公司就逾期交房向原告表示歉意。2、原告所购商品房目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使买受人具备解除权,同时出卖人又没有催告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本案我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也就是说自2011年6月1日起买受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解除权已经消灭。4、我公司拆除隔断是消防验收的需要,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的约定”所确定的解除合同条件。5、假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1%支付。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陈建辉(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813-595)。合同约定:原告陈建辉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1层B1416号、B1421号套商铺,价款共计为2428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房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建辉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两套商铺定金2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两套商铺首付款1028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两套商铺剩余房款120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两套商铺工本费550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243350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擅自拆除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的隔断,且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两套商铺交付给原告陈建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辉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陈建辉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种擅自变更设计的行为导致原告陈建辉购买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陈建辉有权按上述约定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243350元。

关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陈建辉解除合同的主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为由,主张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原告陈建辉基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设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后,买受人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年的限制。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建辉主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因原告陈建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1日前取得本案所涉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建辉主张基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建辉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擅自变更设计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陈建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房的具体时间,故原告陈建辉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房之日,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辉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建辉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813-595)。

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辉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24335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建辉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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