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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1号朱新宇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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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4-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高琦(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阴区开明中学附近因琐事与陈太求、李家尾、刘瑞发生口角,高琦在离开现场后,因心怀愤懑遂电话联系陈太求并与陈太求、李家尾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约定斗殴。后高琦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和章翔强、陈大鹏(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被告人朱某某应陈大鹏要求带上砍刀。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高琦、章翔强、陈大鹏到达淮安市淮阴区黄河广场后,高琦持匕首先后将陈太求、李家尾、刘瑞捅伤,陈大鹏持砍刀追赶恐吓受伤的陈太求、李家尾,被告人朱某某与章翔强对刘瑞拳打脚踢。经鉴定,陈太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家尾、刘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补偿陈太求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高琦、陈太求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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