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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诉黄茂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27
【编辑日期】 2015-04-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黄礼生,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原告黄泉安,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代理人黄礼生,系原告黄泉安的哥哥。

原告黄火生,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被告黄茂来,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诉被告黄茂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被告黄茂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诉称:原告在本县XX镇蓝源官塘村祥云盖月横屋左侧建有两间杂屋,泥墙、木瓦结构平房,其中一间是上世纪60年代末期我父所建(墙体长4.4米,宽3.5米)。该杂屋西北距横屋三点五米,西南与生产生活通路一米,东南距原有厕所(已倒塌)二米,东北距礼生现存的杂间一点五米,系礼生兄弟继承所得。(见1、2、3、4、5、号照片)。2012年约11月,被告拆除我已塌杂间原址为其所用,并已砌浇长5.1米,宽4.3米长方形水泥墙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了相邻纠纷。刘云招(原告之母)回家见状,便把被告在拆毁原告旧墙基后砌浇的水泥墙基部分砸损。后经公安、乡村和司法机关的多方调解无效(现有6、7、8号照片、司法告知书为证)。2013年4月,被告因本案以上事由引起的纠纷,恶意损坏原告与其本案相邻处的厕所(损坏3处约合2平方米),现有相片,编号9、10、11号为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XX镇蓝源官塘祥云盖月左侧横屋后的建房用地,清除其所砌浇的墙基,恢复原告的厕所原状(毁坏3处约合2平方米)及赔偿原告存放的力石2.5立方米(170*2.5),计人民币425元并对其的恶意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认错。

被告黄茂来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拆除祥云盖月的左侧泥墙杂屋长4.4米,宽3.5米,无任何道理,理由是:1、此块地有1954年正月13日的《和气合同》十分详细说明,是原被告双方上祖之地,即双方都有份额。2、六十年代期间,黄金海无视1954年的《和气合同》规定,将双方所有地块占为己有,进行建造泥墙屋1间,当时被告伯父黄桂生已出面进行制止,但对方不听劝阻,将泥墙屋1间建起来,当时被告方伯父黄桂生鉴于族中势小,被强势所迫毫无办法,后来该泥墙屋自然倒塌。3、2012年8月7日,原告兄弟提出将上祖原留下双方共同地块进行划块拈钩,1号钩为茂华、茂来兄弟所有,还有其他空地约30多平方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但是原告无视双方共有土地,擅自在共有的空地上建造卫生间,被告制止无效。被告方也同时在拈钩的1号地块打墙坜进行建房基础铺设。4、被告坚决遵守2012年8月7日的《和气合同》,对原告在建卫生间的双方有份的地方,趁这次诉讼机会进行现场明确划分,原告不得私自进行侵吞公用之地。对于原告在公共地方建造的卫生间进行限期拆除。5、2013年间,原告等多人将被告在1号地基进行强行拆除。被告求助村委干部和镇司法有关部门,但是原告一直无视镇司法干部的调解,一直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强行拆除被告基建造成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兄弟。三原告与被告的共同祖屋位于蕉岭县XX镇蓝源官塘村祥云盖月。1954年,三原告的爷爷黄永昌与被告的伯父黄桂生建造祖屋时,双方签订《和气合同》,约定双方计划建造两堂两横的房屋,双方因建房屋交出之地基,除应用以外之有余地双方平均栽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家族虽各自使用(或建房、或栽种)祖屋之外的余地,但一直未对余地进行过分割,也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其他家族成员协商分割剩余土地使用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左右,三原告在祖屋侧原自己使用的地方上建卫生间,被告也在祖屋侧原原告已倒塌的杂间原址上浇筑水泥墙基。2013年初,原告黄礼生的妻子将建造卫生间剩余的部分砾石堆放在被告浇筑水泥墙基的位置,被告劝阻无效后,将堆放的砾石全部扔掉;原告及其亲属则将被告浇筑的水泥墙基砸损。纠纷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建筑的卫生间砸损,损坏共三处,一处是窗台下:高约64㎝,宽约90㎝;一处是转角墙边,分别为:高约60㎝,宽80㎝;高约52㎝,宽约35㎝;一处是门槛上。庭审中,被告虽然承认是其扔掉原告方的砾石,但无法确定扔掉砾石的数量;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被告扔掉的砾石的数量;本院到现场勘查,也只见少许砾石散落在地,无法确定被告扔掉了多少砾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证明、照片、告知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气合同》、声明书,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原、被告对位于蕉岭县XX镇蓝源官塘村祥云盖月的祖屋旁的土地使用权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所引发。但是上述土地,没有经政府确权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XX镇蓝源官塘祥云盖月左侧横屋后的建房用地,清除其所砌浇的墙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建筑物,该建筑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恢复厕所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方未采取合法的途径,私自砸损原告方建筑的厕所,造成原告方材料、人工方面等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地材料、人工的市价,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300元。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放的力石2.5立方米(170*2.5),计人民币425元,因被告虽然承认有扔掉原告方砾石的行为,但不能确定其扔掉砾石的数量,而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砾石的数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赔礼认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茂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给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

二、驳回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黄礼生、黄泉安、黄火生负担100元,被告黄茂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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