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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锋与潘荣福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9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锋,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荣福,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邓学锋为与被上诉人潘荣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荣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从案外人来国祥处承揽石河子天业集团公司电石炉钢结构厂房4#炉工程,后将4#炉钢结构平台的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同年5月26日签订合伙劳务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承包的钢结构平台1350吨,委托乙方安装,乙方自愿承担安装;二、甲方以每吨400元价格即54万元(伍拾肆万元整)委托乙方安装,乙方自愿以包清工形式为甲方安装(按钢构厂的材料为准);三、甲方提供有安装主材、辅材以及相关工具,包括吊车、焊机、焊条、氧气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以劳务形式同甲方合作;四、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所及用电、用水,乙方遵守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相关规章制度。2013年5月30日,原告带施工队进场安装,其施工队负责人为黄华。同年6月11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4#炉施工量仅有960吨,不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50吨,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在其承揽的天业集团公司电石炉钢结构5#炉向原告补足1350吨,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劳务协议右上方备注:“天业3#炉如不足1350吨,在5#炉补足135O吨”,在合伙劳务协议下方备注:“在安装过程中因材料、设备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误工,甲方承担误工损失。6月11日的误工不计,从6月12日计算,3#炉不足1350吨,甲方承担损失。”被告潘荣福在两处备注处再次签名。双方均认可此备注“3#炉”系笔误,实际为4#炉。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在安装4#炉过程中,部分工人脱离原告管理,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

另查:天业集团公司电石炉钢结构厂房5#炉实际承揽人为范兵。被告称因原告施工人员不足且管理混乱,来国祥认为被告没有承包5#炉的能力,于是将5#炉承包给了范兵,但未举证证实。

原告邓学锋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名为合伙劳务实为锅炉包清工形式的锅炉安装劳务输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安装被告承揽的石河子天业集团4#电石炉工程。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的钢结构平台工程量为1350吨,每吨400元,共计540000元。原告带工人安装10天后,发现4#锅炉所需要的钢结构平台施工量根本没有1350吨,被告承诺在5#锅炉的安装工程中补足1350吨施工量,否则承担原告损失。后原告发现4#施工量仅有960吨,被告并没有5#炉权限。被告的行为既构成缔约欺诈性质的缔约过失又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得以信赖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荣福答辩称:2013年5月15日,我承揽了石河子天业集团的电石炉钢结构厂房。我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安排人安装4#电石炉钢结构平台,工程量为l350吨,每吨价格400元。后我发现公司预算部4#炉不足1350吨,就告知原告施工量只有96吨。原告不同意,我就承诺在5#炉给原告补足135O吨,并在合伙劳务协议上签了字。但原告在安装4#炉过程中,人员不足且管理混乱。由于工地疏于管理,导致我亏损250000元且替原告向其工人多发一个月工资。关于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另案起诉。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承揽的天业集团公司电石炉4#炉钢结构安装提供劳务,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40000元损失,但原告施工队管理涣散,部分工人已脱离其监管,由被告负责发放施工人员工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要以组织带领施工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赚取报酬,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劳务协议上约定“天业3#炉如不足1350吨,在5#炉补足1350吨”、“在安装过程中因材料、设备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误工,甲方承担误工损失。6月11目的误工不计,从6月12日计算,3#炉不足1350吨,甲方承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组织相应施工人员为安装5#炉提供劳务做了必要的准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邓学锋要求被告潘荣福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学锋负担。

上诉人邓学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清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主张40000元损失合理合法。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队管理涣散,部分工人已脱离其监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组织了16人的安装队。安装工人工资以及结账,从开始到最后都由上诉人的委托人黄华带班负责。三、劳务协议约定“天业3#炉如不足1350吨在5#炉补足1350吨”。上诉人不负责安装5#炉,只是安装补足部分,且注明是5#炉主体柱子部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潘荣福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1在合伙劳务协议右上方备注:“天业3#炉如不足1350吨,在5#炉补足135O吨”、下方备注:“6月11日的误工不计”的事实查证有误,应纠正为“天业3#炉如不足1350吨,在5#炉补足135O吨(用大柱)”、“6月11日前的误工不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时,上诉人陈述:其已收到工程款326400元;其只主张被上诉人工程量没有达到1350吨造成的损失40000元,计算方式为:按其施工960吨计算,不足部分为390吨(1350吨-960吨),每吨按400元计算,其实际损失为136000元,其只主张40000元,这是和被上诉人确认过的数据,只是没有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实际工程款只有38万多元,其已支付57万多元工资;上诉人没有干5#炉的活,上诉人干多少就给多少工程量的钱。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承诺5#炉给上诉人补足,如果其不把5#炉补足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损失;上诉人4#炉工程只干了960吨,没有970吨,因为找不到上诉人,也找不到施工干活的人。4#炉在2013年12月30日完工。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补偿80000元损失;从2013年6月15日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手下的十几个工人以一天220元带走干4#炉工程了,被上诉人发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工人一直在给被上诉人干活,脱离了上诉人的管理。4#炉在2013年7月底8月初完工,具体记不清了。

三、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已收到劳务费380000余元;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生活费15360元(16人48天,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两个月房租1800元+车费7020元+生活用品5400元+工人零花钱8000元,合计为37580元;上述损失费用其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但因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1350吨工作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就违约损失赔偿问题亦向上诉人作出承诺。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自2013年6月15日后其工人已脱离管理,由被上诉人直接发工资。根据合伙劳务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是负责4#炉钢结构安装并提供劳务。因此,在4#炉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上诉人应当保证安装4#炉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及劳务,履行现场管理的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组织相应施工人员为安装5#炉进行必要准备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6月12日之后存在误工损失;其陈述损失费37580元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120元,由上诉人邓学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巧贞

审判员 赵 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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