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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甲等四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剑刑初字第0027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甲,男,1969年1月10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诚万,男,1949年10月2日生,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13栋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乙,男,1967年7月24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丙,男,1968年6月15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丁,男,1971年6月10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诚万、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相互邀约到久仰乡党薅村“该堆”山场无证盗伐19棵集体林木,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后以2100元出售给姜X(另案),四被告人各自分得525元。经鉴定,剑河县久仰乡党薅村“该堆”被盗伐的树种为杉木,折合立木蓄积5.5501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没有取得任何部门的许可下,非法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四个被告人均系偶犯、初犯,其盗伐的林木木材出售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出售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变卖后所得价款已返还林木所有权人党薅村。为此,建议对四个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甲虽然有自首情节,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因为自己认为所盗伐山场的林木本人的父母参与造林,其他人可以采伐,自己才去采伐的。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为“该堆”山场的杉林木系杨某某甲的父母参与本组营造的人工林,其误认为“谁造谁有”,才去采伐的。系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盗伐林木犯罪,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2、被告人共同盗伐林木19株,折合立木蓄积5.5501立方米,仅达到犯罪立案的起点,属于犯罪情节轻微;3、杨某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带公安民警去现场指认,同时主动将赃款和作案工具缴到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因为自己认为所盗伐山场的林木本人的父母参与造林,其他人可以采伐,自己才去采伐的。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因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说“该堆”山场的杉木其父母参与造林,可以去采伐,自己才参与去采伐的。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是被告人相互邀约去“该堆”山场采伐林木的,自己现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过错,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一起在剑河县久仰乡党薅村牛打坪(地名)聊天时,四个被告人认为该村的“该堆”(地名)集体山林管理混乱,导致他人到该地采伐林木,自己也可以去该地采伐。于是四个被告人便决定到“该堆”集体山林采伐林木。同日下午,四个被告人各自携带手锯和柴刀到“该堆”集体山场共同采伐杉木19棵,并将采伐的林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79支搬运至“该堆”山场下面的公路堆放。经被告人杨某某甲以电话联系姜X(另案)后,四个被告人于当日晚上将所盗伐的林木原木79支以2100元的价款出售给姜X。杨某某甲向姜X收取木材价款后,四个被告人每人分得525元。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盗伐的林木为杉木,折合立木蓄积5.5501立方米。

本案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姜X向被告人收购的79支杉原木及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锯4把、柴刀3把、被告人出售木材所得赃款21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木材变卖所得价款2100元发还给党薅村集体。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甲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1月5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甲,要求杨某某甲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到杨某某甲家中等待接受调查,四个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即主动在杨某某甲家中等待公安民警。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四个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采伐党薅村集体“该堆”山场的杉林木,采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5.5501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个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其住所地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犯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同时退缴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盗伐林木出售所得赃款21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经考察,被告人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对被告人杨某某丙、杨某某丁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对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丙、杨某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盗伐林木出售所得赃款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杨某某丙、杨某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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