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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早强制医疗一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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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耒刑一强解第1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耒刑一强解第1号

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被申请人谢某某甲之弟。

被申请人谢某某甲,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耒阳市。

指定诉讼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

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谢某某甲解除强制治疗。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称,2014年8月17日谢某某甲被决定强制医疗,通过各种治疗,谢某某甲目前精神症状基本消失,交谈接触好、思维联想正常、注意力集中、无明显幻觉妄想,对自己的病情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社会适用能力日益上升。请求法院解除对谢某某甲所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谢某某提供了耒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评估报告》,《关于解除谢某某甲强制治疗的意见书》,证明根据谢某某甲的治疗情况,可以解除强制医疗,回家治疗。

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本院作出对谢某某甲强制医疗决定。经过强制医疗,谢某某甲精神症状基本消失,情感反应适切,意志活动正常,自知力恢复。临床获痊愈疗效,但治疗时间较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强制医疗人谢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甲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谢某某的基本情况;

3、耒阳市哲桥镇苏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谢某某与谢某某甲系兄弟关系。

4、本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339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谢某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在病理冲动下作案,持刀砍伤谢正桂,其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对谢某某甲强制医疗决定;

5、耒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评估报告》、《关于解除谢某某甲强制治疗的意见书》、耒阳市人民法院、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谈话笔录》证明,谢某某甲目前治疗情况;

6、谢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谢某某在谢某某甲被解除强制医疗后,保证对谢某某甲严加看管,按耒阳市精神病医院的医嘱对谢某某甲继续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某甲经过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症状基本消失,但被申请人谢某某甲治疗时间较短,为使被申请人得到更好的巩固治疗,痊愈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申请人谢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谢某某甲继续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成伟

审判员  周炎华

审判员  梁俊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文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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