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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勇平、陈飞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耒刑一初字第9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刑一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以资某某甲的名义与耒阳市东方牧业公司老板谢某某签订了耒阳市哲桥镇杏林山庄租赁合同。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两人承租杏林山庄后,由被告人资某某出资1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资8万元,把其中两个包厢装修成一大一小两个“嗨包”。其中小包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营业,共营业21场。大包厢于2013年2月9日开始营业,共营业2场,每个包厢每场收取包厢费2 400元左右。2013年2月13日,群众举报杏林山庄“嗨包”中有人吸毒。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杏林山庄,在大包厢内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刘某某、徐某、罗某、卢某某、刘某、曾某某等人,并在包厢的茶几上缴获白色粉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粉状物净重0.2克,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已退赃款29 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赁合同;2、证人刘某某、资某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系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资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以资某某甲的名义与耒阳市东方牧业公司老板谢某某签订了耒阳市哲桥镇杏林山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人资某某出资1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资8万元,装修成大、小两个“嗨包”包厢,两被告人共同经营。小包厢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营业,大包厢于2013年2月9日开始营业。2013年2月13日,群众举报杏林山庄“嗨包”包厢内有人吸毒。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杏林山庄的“嗨包”大包厢内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刘某某、徐某、罗某、卢某某、刘某、曾某某等人,并从包厢的茶几上查获白色粉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粉状物净重0.2克,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已向耒阳市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9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9时许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资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派出所投案。陈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9时许到耒阳市公安局哲桥派出所投案;

2、证人刘某某、刘某、徐某、罗某、曾某某、梁某某、卢某某甲、董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3日在杏林山庄“嗨包”中吸毒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3、提取笔录、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13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从杏林山庄“嗨包”中扣押、收缴物品情况;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山庄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将杏林山庄租赁给资某某、陈某某经营的事实及经过。并辨认出资某某、陈某某就是与他签订租赁合同的人;

5、证人梁某某甲的证言证实,杏林山庄“嗨包”包厢是资某某、陈某某请他装修的,共花了178 000元;

6、证人李某证实,杏林山庄“嗨包”包厢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资某某是经过李某某甲、李某某介绍与谢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辨认出资某某就是与谢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人;

8、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资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资某某要资某某甲帮他与谢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资某某甲没有去;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8时45分许,陈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2年11月22日,陈某某与资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租赁了耒阳市哲桥镇杏林山庄经营,合同是资某某签的字,资某某在与耒阳市东方牧业公司老板谢某某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签了资某某甲的名字。山庄开业后,到山庄玩的人都是陈某某与资某某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他们在山庄的嗨吧里吸食K粉,K粉是他们自己带到嗨吧里去的;

11、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10时许,陈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的事实与陈某某所供述的事实一致;

12、资某某、陈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资某某、陈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3)071号理化鉴定书证实,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从东方休闲山庄(杏林山庄)的一处包厢收集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20克,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资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成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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