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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陈浩平、谢燕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2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丹商初字第107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商初字第10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

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平。

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燕琴。

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现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陈浩平、谢燕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培和被告陈浩平、谢燕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陈浩平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此卡的透支额度为70万元。被告谢燕琴承诺对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浩平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2日起被告陈浩平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燕琴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浩平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5534.93元,逾期利息1084.85元,滞纳金890.39元,合计507510.1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浩平、谢燕琴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07510.1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浩平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7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

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分期付款客户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浩平、谢燕琴之间存在信用卡分期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前17期透支金额142821.29元,尚有19期369436元未付,且已经超过三期连续未还款。

4、担保承诺函已份,证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浩平上述信用卡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5、催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陈浩平辩称:对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70万元并办理分期偿还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及尚欠款亦没有异议。

被告陈浩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谢燕琴辩称: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谢燕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昭明公司辩称:被告昭明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张信用卡上产生的其他消费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尚欠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平、谢燕琴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陈浩平向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浩平制发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7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浩平提供70万元透支额度供其购买车辆。被告陈浩平在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9444元,并于每月20日前还款。被告陈浩平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分期业务手续费73010元,且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陈浩平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昭明公司还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系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陈浩平透支消费70万元并成功办理分期还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还款,且之后亦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浩平、谢燕琴尚欠已到期17期透支金额款项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142821.29元,连同后19期分期款项369436元,合计512257.29元。

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立即偿还透支额512257.29元,并由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后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浩平、谢燕琴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提供透支额度,被告陈浩平、谢燕琴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已到期17期透支金额款项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142821.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浩平、谢燕琴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平、谢艳琴一并清偿剩余19期透支款36943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陈浩平使用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陈浩平、谢燕琴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平、谢燕琴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平、谢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12257.29元。

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浩平、谢燕琴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平、谢燕琴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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